保险

2016年吉林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吉林省按国家法律规定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对吉林工伤保险进行了相关调整,更明确的规定了工伤保险报销的条件、流程及其它关于工伤保险的信息,使参保人员能够更清楚自身的权利与义务。以下具体介绍吉林工伤保险条例。

  工伤认定

  1、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且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对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在规定时限内补正全部材料;对不符合工伤认定申请条件的,应当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为工伤认定不属于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到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申请。管辖有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2、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撤回工伤认定申请的,可以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重新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3、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认定工作需要,可采取下列方式进行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调查核实:

  (一)进入相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制作笔录;

  (三)采用记录、复印、录音、录像等方式获取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四)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

  4、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调查核实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证明工作身份的证件。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获知的有关单位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5、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职工及家属、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予以协助,如实提供相关情况和证明材料。

  6、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承担举证责任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有效证据,或调查核实取得的证据材料,作出认定决定。

  7、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

  8、工伤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发生转让或者变更注册名称等情形的,新的法人主体作为工伤认定的用人单位。

  劳动能力鉴定

  1、省和市(州)应当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人和用人单位代表组成,负责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与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设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鉴定专家库,依据国家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2、经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市(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3、按照先康复后鉴定原则,工伤职工康复治疗后(不符合康复条件的在伤情相对稳定后),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书面申请,并按规定提交有关资料。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补正材料送达之日为劳动能力鉴定受理起始时间。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资料并参加劳动能力鉴定。

  4、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与原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按前款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待遇

  1、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除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待遇外,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个人应当从领取伤残津贴当月起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

  2、职工因工致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

  (二)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书面提出自愿解除劳动(人事)关系,或者劳动(人事)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不再续签劳动(人事)合同而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

  (三)用人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3、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应当与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再次发生工伤的,应当重新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新的认定决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4、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支付: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30%。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4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人工资,十级伤残的为5个月本人工资。伤残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一年递减20%标准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标准的10%支付,达到退休年龄的不计发。

  5、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定期待遇的,供养亲属抚恤金高于社会保障定期待遇的差额部分,用人单位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6、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7、已办理退休手续或者劳动(聘用)合同期满(含本人提出解除合同),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一年以上的,凭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待遇标准按照国家规定同类情形不满一年人员的标准执行。

  8、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的,在依法获得第三人经济赔偿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医疗费(含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赔偿金)、辅助器具配置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差额。由用人单位补足住院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误工费)的差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