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邦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
友邦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
第一章基本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的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所附的投保单(正本留本公司存档,其复印件或电子影印件与正本具有同等效力),批注及其他约定书均为《友邦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的构成部分。
本合同的代码为PCA。
第二条年龄的确定与错误的处理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以法定证件登记的周岁年龄为准,本合同所承保的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为出生满六十天至六十周岁。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填写。若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按被保险人的周岁年龄,根据本公司的核保规则不能承保,则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所有已缴付的保险费将无息退还。
第三条权益转让及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投保人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提出本合同权益转让并书面通知本公司,经本公司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本公司对任何权益转让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不负辨识的责任,也不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任何责任。
于订立本合同时投保人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将享有相等的受益权。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投保人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同意,可以书面通知本公司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并由本公司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法律上的纠纷的,本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第四条住所或通讯地址的变更
投保人的住所或通讯地址有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本公司。
投保人不作上述通知时,本公司按投保单所载投保人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通知,均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五条合同内容变更
投保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可根据本公司的规定申请变更本合同内容,经本公司同意并记录及在本合同上批注后生效。
若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内容的任何变更。
第二章保险期间
第六条保险责任的开始
本公司对本合同应负的保险责任,须经投保人缴付第一期保险费且本公司同意承保后开始。本公司应签发保险单作为承保的凭证。
本合同的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生效日期为准。保险单周年日、保险费到期日和保险单满期日均以该日期计算。
第七条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生效日的二十四时起到满期日的二十四时止。
投保人可于每个保险期间届满时,向本公司缴付续保保险费,若本公司同意,则本合同将延续有效一年。本合同可按上述续保方式续保至被保险人年满六十四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生日是同一日期,则可续保至被保险人六十四周岁生日)。
第三章基本保险金额
第八条基本保险金额
本合同所称的基本保险金额是指投保单上所载的主合同的金额,若该金额按本合同其他条款修正而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第四章保险范围
第九条公共交通意外事故的保险范围
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以乘客身份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时因遭遇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所导致的意外事故,并以此意外事故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其身体伤害、残疾或身故。
第五章保险责任
第十条公共交通意外身故及残疾保险金给付
本条各项保险金给付的累计金额以基本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
一、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遭遇第九条约定的公共交通意外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身故的,本公司给付等值于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的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予健在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特别安排外,若所有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则本合同应付的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将归于被保险人的遗产。
若被保险人在身故前曾领有本条第二款的保险金给付,则其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为扣除该款内任何已给付保险金的余额。
二、公共交通意外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遭遇第九条约定的公共交通意外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导致《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的,本公司给付公共交通意外残疾保险金予被保险人,该给付金额为《给付表一》所列的相应给付比例乘以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若同一公共交通意外事故发生在同一肢,而残疾项目所属等级不同时,仅给付一项较严重项目的公共交通意外残疾保险金;若不同公共交通意外事故发生在同一肢,而残疾项目所属等级不同时,以较严重项目公共交通意外的残疾保险金给付为准:若后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需扣除已给付的公共交通意外残疾保险金;若前次残疾项目所属等级较严重,则本公司不再给付后次的公共交通意外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第九条约定的公共交通意外事故致成《给付表一》内所列两项或两项以上残疾程度时,本公司将给付各项公共交通意外残疾保险金之和,给付总额以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为最高限额。
第六章责任免除
第十一条责任免除
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造成的被保险人的伤害以致身故或残疾,本公司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1)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的伤害或被保险人自致伤害;
(2)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3)被保险人参与执行军警任务或以执法者身份执行任务;
(4)被保险人因从事非法、犯罪的活动或因拒捕而导致的伤害或因遭受司法当局拘禁或被判入狱期间;
(5)被保险人因酗酒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而导致的意外;
(6)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意外;
(7)被保险人因疾病、妊娠、流产、分娩、药物过敏、食物中毒、整容手术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8)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9)细菌或病毒感染(但因意外伤害致有伤口而生感染者除外);
(10)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11)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或辐射;
(12)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期间(上述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所订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病人已受该病毒感染);
(13)被保险人置身于任何飞机或空中运输工具(以乘客身份搭乘民用或商业航班者除外)期间。
第七章保险费
第十二条保险费的缴付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年度计算,投保人可以年缴或其他本公司同意的方式缴付保险费。
第十三条续保
各年度续保保险费按当时本公司核定的费率计算,可于保险单满期日前或按宽限期的规定缴付。
若本公司已明确拒绝续保,则已缴付的续保保险费将退还予投保人。
第十四条宽限期
若本合同于每个保险单满期日前未曾被本公司拒绝续保,则保险费到期日起六十天为缴费宽限
期。若在此期间发生索赔,本公司有权从赔偿金额中扣除任何该保险年度应付而未付的保险费。
第八章合同的撤销与终止
第十五条告知义务及合同的撤销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本公司书面询问的告知事项应据实说明,若有故意隐瞒或因过失遗漏或为不实的说明,足以直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无论当时保险事故是否发生,本合同自动终止。若因过失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终止,则退还保险费;若因故意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致使本合同终止,则不退还保险费。
第十六条退保
投保人可于本合同有效期内随时向本公司申请退保,本合同终止。退保时本公司将按照下表所列比例退还本合同当年度已缴付的保险费。
效力终止申请日至该保险单退费
年度保险费到期日的月数占年缴保险费的比例
足十个月60%
足九个月少于十个月50%
足八个月少于九个月40%
足七个月少于八个月30%
足六个月少于七个月25%
少于六个月0
第十七条合同效力的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即时终止:
(1)投保人于本合同有效期内向本公司申请退保;
(2)本合同累计给付金额已达最高限额;
(3)一年保险期间届满,本公司不接受本合同续保;
(4)被保险人身故;
(5)本合同的应缴保险费超逾宽限期仍未缴付;
(6)被保险人年满六十五周岁后的首个保险单周年日,或被保险人六十五周岁的生日(若保险单周年日与被保险人的生日是同一日期);
(7)本合同因其他条款所列情况而终止。
注:在(3)及(5)项所提及的情况下,无论投保人是否已缴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效力于该保险单满期日二十四时自动终止。
第九章保险金的申请
第十八条保险事故的通知
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后,索赔申请人应尽速通知本公司,否则由索赔申请人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费用,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若因索赔申请人自身延误通知本公司,而导致无法证明意外事故的发生,本公司将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索赔申请
一、若被保险人身故,索赔申请人应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予本公司,以申请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身份证件;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件;
(4)医院、公安部门或本公司认可的被保险人的死亡证明或验尸证明书;
(5)本公司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二、若被保险人残疾,索赔申请人应填写索赔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和资料原件予本公司,以申请公共交通意外残疾保险金:
(1)保险合同;
(2)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身份证件;
(3)本公司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机关出具的被保险人伤残程度鉴定书;
(4)本公司所需的其他与本项索赔相关的证明和资料。
若索赔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则应提供法律认可的其他有关证明资料,以提出索赔申请。本合同保险金的请求权,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二十条失踪的处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遭遇第九条约定的公共交通意外事故且在事故发生日起失踪,后经法院宣告为身故,本公司将视此情况为公共交通意外事故而导致身故,给付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若于日后发现被保险人生还时,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必须将已领取的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于一个月内返还本公司。
第二十一条身体检查及司法鉴定
在申请索赔期内,本公司有权要求被保险人作身体检查或提供有关的检验报告。如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有权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保险事故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争议的处理
在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争议,其解决方式由当事人根据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1)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
(2)因履行本合同或其附加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释义
一、本合同所称的公共交通工具,是指领有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而不限乘客类别的海陆空运输工具。
二、本合同所称的医院,是指符合下列所有条件的机构:
(1)拥有合法经营执照;
(2)设立的主要目的为向受伤者和患病者提供留院治疗和护理服务;
(3)有合格的医生和护士提供全日二十四小时的医疗和护理服务;
(4)非主要作为康复医院、诊所、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三、本合同所称的医生,是指在医院内行医并拥有处方权的医生,亦指在被保险人接受诊断、医疗、处方或手术的地区内合法注册且有行医资格的医生。
四、未满期保险费,按保险费乘本合同未经过月数除以十二计算,不足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五、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无法抗拒的强制力。
六、索赔申请人,指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法律规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自然人。
七、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受领人,指本合同的公共交通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或法律规定享有受领身故保险金权利的自然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