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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失业保险条例解读

  四川失业保险条例是为保障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的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五条职工失业后,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告知其应当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在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的7个工作日内将失业人员名单报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将失业人员档案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第十六条失业人员应持本单位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等有关材料,在60日内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领取有关证件。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15日内审核确认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和期限,并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已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按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前款第(二)项所称非本人意愿中断就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劳动合同终止的;

  (二)被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被单位解聘、辞退、除名或开除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职工本人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以及辞职、自动离职的。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自愿与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二)按照国家或省的有关规定领取了一次性自谋职业安置费的;

  (三)被判刑监禁或劳动教养执行期间的。

  第十九条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监禁或者劳动教养执行期间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或者机构为其介绍的工作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