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

解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案情简介】

  无锡某公司向上海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雇主责任险,2010年,一员工发生工伤,同年无锡社保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并报销了大部分医药费,保险公司理赔了误工费及剩余医药费等。但该员工于2014年1月才申请劳动能力等级鉴定,2014年2月8日经鉴定为9级。员工于2014年2月17日辞职,社保部门赔付了一次性残疾赔偿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计15万左右,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向员工赔付了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400元后向保险公司索赔遭拒。遂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向上海某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焦点】

  1、被保险人起诉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

  2、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法律分析】

  1、被保险人起诉是否已经过诉讼时效?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根据该条文,很多人会认为,事故发生在2010年,2014年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起诉已经过诉讼时效。实际上,这个看法是对责任保险的错误认识。

  《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对于普通财产险而言,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就是事故发生之日。然而,在责任保险中,“保险事故”并不完全等同于“事故”。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在法律上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主要险种包括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职业责任保险等。关于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保监复[1999]256号《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指出,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由此可见,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是由事故发生和权利主张共同构成的法律事实,包括事件和行为两个方面,不仅指事件的发生。对应本案,工伤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并未发生。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为7-10级时,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时,雇主责任险对应的保险事故才开始发生。

  故公司在2014年5月26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2、本案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显然,本案中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不是事故发生之日,即2010年某日。具体来说,主要有3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应从2014年2月8日劳动能力等级确定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

  第二种观点:应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

  第三种观点:应从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实际赔偿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之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能力等级确定之日,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已经确定。但此时劳动者并未向用人单位要求赔偿,显然不应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

  第二种观点的根据在于保监复[1999]256号《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但该批复是针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而言的。《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前2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制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该法律规定,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情形下,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为被保险人责任发生时。

  第三种观点的根据在于《保险法》第3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日才能作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时效的起算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