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

学生意外伤害保险是什么?

  简单来说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就是以学生这一特殊群体作为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保险。学生的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的范畴。保险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保险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人身保险,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死亡、伤残、疾病、年老等事故或生存至保险期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财产保险,是指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当被保险人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因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而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给予补偿的保险。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是指当被保险人由于遭受意外伤害需要治疗时,保险人给予医疗保险金的保险。所以学生的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

  其次,学生的意外伤害保险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适用于财产保险的一项重要原则,即当保险事故发生并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时,保险人必须在其承担的保险金给付义务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填补;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旨在弥补被保险人因承保危险发生所失去的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给付义务的履行而获得额外利益。保险法第四十条限制了财产保险的重复投保,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

  第四十一条规定“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明确限制了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而且,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并无重复投保的限制。

  因此,“损失补偿原则”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再次,保险人不能以第三人已经向被保险人、受益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前已述及,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并不限制重复投保,也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作为人身保险中的一种,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依保险合同取得赔偿是一种合同法律关系,也是约定之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侵害人的过错获取赔偿是一种侵权法律关系,是法定之债。根据债的相对性原理,法定之债和约定之债之间、数个约定之债之间均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同时,保险合同是一种最大的诚信合同,保险人还是格式合同的提供方。

  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在很多学生家庭购买了保险同时在学习也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只要约定的保险范围内的事故发生,而且保险合同中又没有特别的约定,保险人就应该赔付。

  保险人不应以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为由拒绝理赔。

  现在当保险范围内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一家保险公司获得赔偿后,而另一家保险公司以要求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原始的医疗票据为由而拒绝理赔的现象时有发生。这种做法是错误的,也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

  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因此,在处理人身保险理赔事宜时,只要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能够确认保险事故及相关费用已经发生,保险人就应该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不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出具相关的原件为必备条件。对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索赔,保险人只有在相关法律和保险合同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予以拒赔。保险合同中有保险人免责条款的,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未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理赔。

  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当准备的证据有:

  1、保险合同或保险收费单,用以证明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保险法律关系。

  2、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合法身份的证据材料,身份证,户口簿。

  3、保险事故责任认定书。例如,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被保险人应该提供由交通管理部门关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及损害赔偿调解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并受伤。

  4、被保险人因伤害的住院治疗的病历及医疗费收据,用以证明经济损失的发生。

  5、学生在两家及其以上保险投保的,要提供保险合同、保险条款、及医疗保险给付分割单和批单,用以证明另一家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赔付。

  6、是按照第22条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义务,何谓“及时”则依惯例,其证据效果须保险人无异议方能获得有效理赔。

  7、是按照第23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如人寿险中的死亡证明、丧葬费,健康险中的住院费、误工费、医药费、伤残证明。

  8、是对保险人提出异议的有些情况,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可向保险人补充提供相应的证据,如当受益人依据健康保险合同索赔时,保险人认为其已超过二年的索赔时效(按照第27条),或当受益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法院认为其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这时受益人应尽可能地向保险人或人民法院提供其索赔和起诉未超过法定时效的相应证据。

  9、是其他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