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面解读海上保险合同
全面解读海上保险合同,按照我国《海商法》第216条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海上保险合同是海上保险关系的法律表现形式,它具有如下特点:
(一)海上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海上保险合同的双务性在于就被保险人而言,是以支付保险费为义务而取得保险保障的权利;就保险人而言,是以履行损失补偿责任为义务而取得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相互关联、互为条件的。
(二)海上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
海上保险是为了保障海上风险造成保险标的损失这一目的而订立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其目的在于通过保险保障其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而保险人以收取保险费为条件,当保险标的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供赔偿。
(三)海上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最大诚信是订立海上保险合同最为重要的原则之一。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本着最大诚意和信用来订立合同。任何合同的签订,都必须以当事人的诚信为基础,如果当事人一方以欺诈为手段,诱使他方签订合同,一旦发现,他方则可据此解除合同;如有损害,并可要求对方予以赔偿。因此,被保险人在要求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进行保险时,必须向保险人诚实地、毫不隐瞒地提供有关保险标的各项资料,对保险人的询问,必须如实陈述,并严格遵守合同的条件;如被保险人没有履行此项义务,有意隐瞒情况,即使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后,保险人仍可解除合同。
1、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解除和转让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变更
海上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承保证明,也是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的依据。
在英、美等国,保险合同由被保险人通过保险经纪人作为代理人来签订。保险经纪人出具承保单,保险人在承保单上签字,合同即告成立。保险经纪人交纳保险费并从保险人处收取佣金。如被保险人不交保险费,则不能从保险经纪人处取得保险单。我国近几年也有保险经纪人,但大量的保险业务还是由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公司投保。通常由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才能成立。
海上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在签订后履行的过程中,由于情况发生一些变化,对合同内容进行的修改与补充。一般来说,海上保险合同签订后,如果其内容发生变化,被保险人必须及时向保险人申请变更或修改,任何细小变更也必须经保险人同意,并出立批单,酌情增减保险费。海上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主要指保险标的的变更,保险金额的变更,保险责任的变更等。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除
海上保险合同的解除有保险责任开始前的解除与保险责任开始后的解除。
1.保险责任开始前的解除
我国《海商法》第226条规定:“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是以收取保险费为对价的,所以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应允许被保险人解除合同并由保险人退还保险费,保险人仅收取一定的退保手续费。
2.保险责任开始后的解除
我国《海商法》第227条第1款规定:“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均不得解除合同。”该条第2款又规定:“根据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开始后可以解除合同的,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保险人有权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保险费,剩余部分予以退还;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限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给保险人。”
(三)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
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一般是指被保险人将其合同让与给第三人,而由受让人取代被保险人地位的法律行为。根据国际海上保险的惯例,允许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不过,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船舶保险合同的转让条件是不一样的。
海上货物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货物起运后在运输途中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下,货物保险合同也随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但必须要经过原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上加以批注或以其他文件表示货物转让的意思,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才可以转让。对此,我国《海商法》第229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也随之转移。合同转让时尚未支付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和合同受让人负连带支付责任。”货物保险合同的转让,并不需要保险人的同意,原因在于此种情况下,货物尚在运输途中处于承运人的监管之下,因而,被保险人的变更对承保风险没有任何影响。而且这一做法可以便利交易各方利益,促进商品迅速流转,保障国际贸易的正常往来。
各国法律对于船舶保险合同的转让规定十分严格,原因是船舶所有权转移有可能改变船舶的管理状况,从而影响到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及其保险费率的确定。所以,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船舶保险合同的转让,需经保险人同意。我国《海商法》第230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具体方法是由保险人在保险单上批注或附贴批单,确认合同的转让。“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
2、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按照我国《海商法》第217条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保险期间;保险费等。
(一)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名称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我国,保险人均为保险公司,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保险业务。
被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我国《保险法》第9条第2款规定,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
(二)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Subject Matter Insured)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约定给予保险的财产、责任或利益。保险标的的范围很广,主要有船舶、货物以及其它与航海有关的财产和利益。
(三)保险价值
保险价值(Insured Value)是指保险责任开始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在实际保险业务中,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要正确确定保险标的实际价值是困难的,无论是对设备异常复杂、国际市场价值变动不定的现代船舶,还是对品种繁多、运杂费不易准确计算的货物来说,都是如此,所以通常都是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来议定约束双方的保险标的的价值。
(四)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Insured Amount;Sum Insured)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在保险单中载明对保险标的所受损失给予赔偿的最高数额。其约定应以不超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可保利益为限。如此金额与保险价值一致即为全额保险。如果保险标的因保险事故遭受全损,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被保险人只投保保险价值的一部分,这种保险叫不足额保险。在不足额保险条件下,被保险人应对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之间的差额自行负责,保险人对此不负赔偿责任。
(五)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
保险责任(Insurance Liability)指海上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只对发生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负责赔偿。
除外责任(Excluded Liability)指根据法律规定或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范围。在不同的海上保险合同中,除外责任的风险范围是不同的。我国《海商法》第242条、243条和244条规定了保险人在货物、船舶保险责任中的除外责任。
(六)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Insurance Period)又称保险期限,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即明确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效力发生和终止的期限。不同的保险合同有着不同的保险期限。它一方面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另一方面又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履行权利和义务的责任期限。
(七)保险费
保险费(Premium)是保险合同的对价。双方当事人关于保险费条款必须达成一致,合同方能成立,否则,保险合同不能成立。合同成立后,如果被保险人拒绝交纳保险费,保险人仍有权解除合同。
3、海上保险合同适用的基本原则
即海上保险合同订立和履行中应当遵循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是被保险人和保险人订立海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之一。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必须本着最大诚意和信用来订立合同。任何合同的签订,都须以合同当事人的诚信作为基础。如果当事人一方以欺诈为手段,诱使他方签订合同,一旦发现,他方则可据以解除合同。如有损害,并可要求对方予以赔偿。对此,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基础上的,如合同任何一方不遵守这一规定,另一方可宣布合同无效”。
对被保险人来说,最大诚信原则含如下三方面内容:
1.告知
告知(Disclosure)是指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将其所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重要情况告诉保险人。所谓重要情况,是指一切可能影响一位谨慎的保险人作出是否承保,以及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事项。这种主要情况大体包括两类:一是被保险人实际知道的事实或信息,另一类是被保险人在业务活动中应当知道的事实或信息。在第一种情况下,被保险人实际知道有关情况,在第二种情况下,被保险人被推定为知道有关情况,以防止被保险人以不知为名推卸。对于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的业务中应当知道的事实、资料或信息,除非被保险人特别询问,否则被保险人无义务特别提醒保险人。我国《海商法》第222条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
合同订立后,保险人发现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我国《海商法》第223条对被保险人故意和非故意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况,作了不同规定。如果被保险人的不告知是故意所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且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如果被保险人的不告知不是故意所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者除外。
2.担保
担保(Warranty)又称保证,是最大诚信原则的另一重要内容。所谓保证是指保险与被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担保对某一事项做或不做,或者担保某一事项的事实性。应注意的是保证不同于告知,正如英国大法官曼斯菲尔德所说,告知与保证不同,告知仅须实质上正确即可,而保证则必须严格遵守。
保证可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明示保证(Express Warranty)是以书面形式在合同中明文规定或作为特别条款附加于合同中的保证条款。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35条规定的,明示保证可以以任何文字形式来说明保证意图;明示保证必须包含在或写进保险单,或包括在并入保险单的某些文件之中。默示保证(Implied Warranty)是指在保险单内虽未明文规定,但是按照法律或惯例,被保险人同样应严格遵守的保证。默示保证的法律效力同明示保证一样,不能违反。
(二)保险利益原则
该原则在保险领域普遍适用,海上保险亦不例外。它的基本含义是要求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的海上保险合同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利益原则可以限制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防止超额保险;可以杜绝利用保险进行赌博,防止道德危险的出现。
在海上保险中,不论是有形的保险标的(如船舶、货物、海上石油开采设备等),还是无形的保险标的,它们的损失或支出都会影响到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故构成海上保险所要求的保险利益。按照海上保险市场的惯例,海上保险的保险利益分为现有利益、期得利益和责任利益。从我国保险公司现在经营的海上保险险种和险别来看,上述三种保险利益皆被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如第218条规定的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亦体现了这一精神。
(三)损害赔偿原则
损害赔偿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是海上保险合同最基本的原则之一。海上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海上保险的主要目的就是当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而遭受损失时,按保险合同规定从保险人处得到相应的补偿。换言之,被保险人的财产受损后,保险人应按合同规定履行赔偿义务,使被保险人得到相应的补偿,但这种补偿仅限于保险事故实际损失的价值,并仅以保险金额和被保险人应有的保险利益为限,即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事故的赔偿而获得额外利益,以防止被保险人投机取巧,因祸得福。
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理赔时,即须掌握以下赔偿原则:无损害无赔偿(No LoseNo Indemnity),即保险标的没有发生损失时,保险人只收取保险费,而不负任何责任。其意在于防止有人利用保险进行以赢利为目的的投机,有意制造损失,以保障社会整体利益和保持经营的稳定性。
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方式和程度,对被保险人遭受与海上风险有关的海上损失负责赔偿的合同。该条规定明确了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
(四)近因原则
近因原则(Principle of Proximate Cause)是保险理赔中必须遵循的又一项基本原则,是指保险人对于承保范围的保险事故作为最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于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符赔偿责任。在各国保险法律实务中,通常都采用“近因原则”来判断承保危险与保险标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55条第1款规定,根据本法规定,除保险单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对由其承保危险直接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对非由其承保危险直接造成的任何损失,概不承担责任。
虽然近因原则在海上保险中广泛适用,但是如何认定致损的近因尚无统一标准,具体的论证方法有多种多样,主要的有三种:一种是最近时间论,它将各种致损原因按发生的时间顺序进行排列,以最后一个作为近因;二是最后条件论,它区别于前一方法,是将致损所不可缺少的各个原因列出,以最后一个作为近因;三是直接作用论,即将对于致损具有最直接最重要的原因作为近因。这一方法为大多数人所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