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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保险之不可抗辩条款案例

  香港保险之不可抗辩条款案例,不可争议条款又称不可抗辩条款,其基本内容是:人寿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为两年)之后,就成为无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等理由主张保险合同自始无效。

  这个合约出来之后,很多人都觉得如果自己保单生效满两年了,如果出现问题,那保险公司铁定得赔。但是,现实真的是这样吗?

  以香港保险索偿投诉局官网上的一个例子来说:

  一位妇人购买香港某公司保险,并且成功投保。几年后,妇人在切除左边卵巢皮囊瘤手术时,申请住院赔偿。保险公司在调查后发现,该妇人曾经接受视网膜退化的激光手术,但是没有如实告知给保险公司。所以,保险公司拒绝赔付。

  为此,该妇人将保险公司告到香港保险赔偿投诉剧。投诉委员会最初质疑该项没有披露的事实是否重要得足以令保险公司撤销保险合约,但是在取得投保人眼疾的额外资料后,投诉委员会得悉她于购买保险前三年进行第一次激光治疗,其后继续接受眼科治疗。鉴于投保人患眼疾多年,投诉委员会认为保险公司以她没有披露重要事实为拒绝赔偿理由实属恰当。

  在这个案例中,可能很多人都在质疑,保险合同已经过了2年的抗辩期。保险公司拒赔是不合理的。但是,由于不可抗辩条款还有一个重要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即投保人在购买保险时候,应该如实告知,无论是投保内地保险还是香港保险。

  如实告知很重要。有的人担心由于自己曾经患过某种疾病或其它特殊情况,而被保险公司拒保或者是加保或其它。而刻意隐瞒。这种想法是不正确的,甚至是近乎愚昧的。

  “不可抗辩条款”对于有欺诈行为的保险客户,是不适用的。也就是说,“骗保”与不可抗辩条款,不能相提并论。不可抗辩条款必须建立在诚信投保的基础之上。如果投保人是欺骗保险公司,故意隐瞒实情,则保险公司不受不可抗辩条款的约束。

  事实上,哪怕在国外保险市场更加发达的地区,不可抗辩调控也不适用于欺诈行为。比如加拿大的不可抗辩条款规定,若投保人有欺骗行为,不论经过如何,保险公司均可抗辩,即只要有欺诈行为,就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

  其实道理很简单,不可抗辩条款写入保险法,是为了更加好的保护投保人利益。但倘若这一条款沦为替投保人的诈骗行为和谋取不义之财的法律依据,成为投保人恶意欺诈的庇护伞,无疑亵渎了保险法,与立法意图背道而驰。因此,欺诈、欺骗、隐瞒、骗保等行为,均在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范围之外。

  到现在,各位投保人/读者都应该对整个事件的始末有一个较清晰的理解了。

  不可抗辩条款的前世今生

  从历史上看,不可抗辩条款是为了度过“诚信危机”,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而出现的。18世纪末到19世纪上叶,英国的寿险市场还普遍实行严格的保证制度,这意味着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索赔时,只要保险公司发现投保人有违反保证或者不如实告知的行为,即使这个行为对于保险风险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保险公司都可以以此为由解除合同,拒绝赔付。因此在当时的英国,保险事故发生后,一旦发现投保人有不如实告知的事项,即使是已经生效数十年的长期保单,保险人也会认定保险合同无效,拒绝向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履行赔付义务。这使得购买了保险的善意被保险人无法得到预期的经济保障,由此而出现的合同纠纷案层出不穷,与日俱增,保险公司也因此被称为“伟大的拒付者”。这种现象直接导致了保险公司的信任危机,威胁到了保险公司的生存和发展。

  为了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1848年英国伦敦寿险公司出售的产品中首次应用了不可抗辩条款。即合同生效一定时期之后,保险公司就不得以投保人误告、漏告等为理由拒绝赔付。这一条款一经推出,就受到了投保人的普遍欢迎,极大地改善了该公司与消费者的关系,为公司赢得了信任。其后该条款被其他公司纷纷仿效,在寿险业得到了极大的推广。

  1930年,不可抗辩条款首次成为法定条款,由美国纽约州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该州保险法例中加以规定,要求所有寿险保单必须包含此条款,以约束保险人的行为,保护保单持有人的利益,防止保险公司不当得利,最终保护整个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其后不可抗辩条款通过立法的形式,成为了绝大多数发达国家寿险合同中的一条固定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