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保险合同构成
国寿学生儿童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及所附条款、批注、附贴批单、投保单,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声明和其他书面协议共同构成。
第二条投保范围
凡出生二十八日以上、身体健康的学生、儿童,均可作为被保险人,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本人或对其具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作为投保人,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保险责任开始
本合同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生效日期为本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日期。
第四条保险期间和续保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或半年,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约定的终止日二十四时止。
投保人可于保险期间届满前,经本公司同意后,向本公司交付续保保险费,本合同于保险期间届满的次日起按续保保险期间延续有效。
本公司保留终止本合同续保的权利,并有权调整保险费收费标准。
第五条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本公司依下列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扣除已给付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后的余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
二、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体残疾,本公司根据《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附表1)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残疾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残疾时,本公司给付对应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本公司仅给付其中一项残疾保险金。如残疾项目所对应的给付比例不同,仅给付其中比例较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三、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自该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Ⅲ度烧伤,本公司根据《意外烧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附表2)的规定,按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乘以该项烧伤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烧伤保险金。
四、本公司给付的保险金以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的保险金达到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本合同终止。
第六条责任免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伤的,本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本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二、投保人或受益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或故意伤害;三、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
四、被保险人斗殴、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使用或服用药物(但按使用说明的规定使用非处方药不在此限);
七、被保险人参加潜水、跳伞、攀岩、驾乘滑翔机或滑翔伞、探险、摔跤、武术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八、被保险人的产前产后检查、妊娠(含宫外孕)、流产(含人工流产)、分娩(含剖腹产)、避孕、绝育手术、治疗不孕不育症以及上述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九、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毒或患艾滋病;十、被保险人的精神和行为障碍;
十一、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被保险人因上述任一情形导致身故,本合同终止。对于未发生保险金给付的,本公司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对于已发生过保险金给付或已发生本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但尚未给付保险金的,本公司不退还任何保险费。
第七条保险金额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在投保时与本公司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被保险人为未成年人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第八条保险费及其交付方式
本合同的保险费由投保人在投保或续保时一次交清,也可以按本公司同意的分期交付方式交付。
保险期间为半年的,分期交付方式为季交,保险费到期日为本合同季的生效对应日;保险期间为一年的,分期交付分为半年交和季交两种方式,保险费到期日分别为本合同半年和季的生效对应日。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第一期以后的保险费应在保险费到期日前或在交费宽限期内交付。本公司调整费率的,本合同的续保保险费按续保时的费率重新计算。
第九条交费宽限期
分期交付保险费的,每个保险费到期日的次日起三十日为交费宽限期。在交费宽限期内发生保险事故,本公司仍承担保险责任,但有权从给付的保险金中扣除本合同投保人应交而未交付的保险费。超过交费宽限期投保人仍未交付保险费的,本合同自交费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终止。
第十条残疾或烧伤程度的鉴定
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身体残疾或烧伤的,应在治疗结束后,由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残疾或烧伤程度的资料。若本合同任何一方对残疾或烧伤程度的认定有异议,则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被保险人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治疗仍未结束的,应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出具资料或进行司法鉴定。
第十一条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合同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本公司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退还未满期净保险费。
第十二条受益人的指定和变更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本公司,由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本公司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身故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2、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3、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
无法确定被保险人与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除本合同另有指定外,残疾保险金和烧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十三条保险事故的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本公司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若由此造成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程度无法确定的,本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除外。
第十四条保险金的申请
一、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故的,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或其他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及保险费交费凭证;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申请人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身故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二、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体残疾的,由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及保险费交费凭证;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残疾程度的资料或身体残疾程度鉴定书;
4、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5。
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三、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身体烧伤的,由烧伤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本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
1、保险单及保险费交费凭证;2。申请人的法定身份证明;
3、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烧伤程度的资料或身体烧伤程度鉴定书;
4、若由代理人代为申请保险金,则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法定身份证明等文件;5。
本公司要求的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