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

定值保险合同的理赔模式解析

  定值保险合同的理赔模式解析,司法实践中,我国对定值保险合同规定过于笼统、原则,法学理论上对该制度的理论研究也有所欠缺,以致实践中骗保现象频发、纠纷不断。正因如此笔者希望提出自己的一套解决机制并配以可行性的操作方法来完善定值保险理赔的问题。那么,究竟该如何理解《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并确立合情合法合理的理赔制度正是本文所要解决的问题所在。

  制度的设计既要尊重现有的法律规定,又要在合理的基础上对其进行理解,以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本文以保险价值是否明显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标准,将定值保险合同分为:约定的保险价值低于或等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定值保险合同和约定的保险价值大于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定值保险合同。

  (1)约定价值低于或等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定值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笔者认为:约定的保险价值低于或等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定值保险合同在法律适用上可以严格的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即在未超出实际价值的定值保险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当以当事人约定的理赔数额为准。这样设计的原因是:

  首先、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应当充分的发挥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即双方当事人依照各自的理性判断,设计民事活动,管理自己的事务,也就是说,每个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都可以在法律的框架内,根据自己的理性判断,自主选择是否参与该项活动和自主的决定该项活动的内容,但意思自治并非“意思的自由泛滥”,而要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所谓的意思自治,应当是在“法律框架之内”的自治。具体到保险领域,该意思自治就是在不违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相关法理的情况下做出的真实的表示。

  其次、在未超出实际价值的定值保险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时以当事人约定的理赔数额为准符合保险法的补偿原则。“损失补偿”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具体在保险法中其目的是遏制道德风险的发生,防止恶意骗保的发生。

  (2)约定的保险价值大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定值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结合法学理论和司法实践,约定的保险价值大于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的定值保险合同,即超额定值保险合同,应当区分善意和恶意两种情形,并针对两种不同的情形作出不同的处理方法:

  1、当事人双方善意情形下订立的超额定值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首先、从我国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来分析,保险合同也是合同的一种,应当受到合同法一般原理的约束,而在合同领域其有效性应得到最大限度维持。因此,当事人双方善意情形下订立的超额定值保险合同,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确认合同的有效性,但对于超过的部分确认无效不予保护,并对超额所缴纳的保费按比例予以退还。这样做的原因是,在善意的情形下,双方当人事没有过错,都是因为客观的原因而使其违背本来的原意,此时若认定合同无效,显然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和合同有效性的原理,但若要求保险人按原合同履行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也会有违公平。所以我们可以借鉴《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对保险合同进行变更,使其按实际价值进行赔付。这样既能使被保险人的损失得到弥补,又不违背保险法的损失补偿原则,同时,也不因显失公平而引起滥诉的现象。

  2、当事人一方恶意情形下订立的超额定值保险合同的法律适用。

  恶意订立超额定值保险合同可以分为投保人恶意订立和保险人恶意订立两种情况。投保人恶意投保订立定值保险合同的目的是为了骗取更多的保险金,获得不当利益。针对这种情况,国外的通常做法是认定该保险合同无效,并不退还投保人的保费。这样做可以使恶意订立超额定值保险的投保人得到应有的惩戒,并可以对有意图通过恶意投保定值保险来骗取保险金的准投保人起到预防作用。认定恶意超额定值保险合同无效是因为投保人的恶意欺诈行为已经严重的侵害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违反了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和禁止不当得利的原则,故而,确认无效是合情合法合理的,是能够起到预防骗保和保护保险业健康发展的良好措施。

  对于保险人恶意承保超额定值保险合同的情况,为了保护善意投保人预期的利益,使其标的物不至于处于“风险裸露状态”而使其发生事故时得不到应有的损害补偿,同时也为惩罚恶意保险人不当得利,破坏保险业的信誉,故应当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按实际价值进行理赔。这样做的法理依据可以借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既能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损失,又可对不道德得恶意承保行为进行制裁。从而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和保险业的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