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我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确保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有改善、长远生计有保障,推进新型城镇化发展,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指导意见》(鄂政发〔2014〕53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遵循“先补后征、应保尽保”的原则,建立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补偿机制。
第三条被征地农民应当按照其从业状况和安置方式,纳入当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范围。
第二章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本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2015年1月1日以后因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导致失去全部或者大部分土地且在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的在册农业人口。
第五条被征地农民享受养老保险补偿,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承包地被区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征收;
(二)被征地时持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三)被征地时户籍在征地所在地;
(四)被征地后家庭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含0.3亩);
(五)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
第三章补偿标准
第六条区人民政府对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给予一次性养老保险补偿,补偿标准按照不低于被征地时上年度全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确定。
第七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按照下列标准计算:
(一)被征地时年满60周岁的人员,按照不低于被征地时上年度全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给予全额补偿;
(二)被征地时60周岁以下(59周岁至16周岁)的人员,年龄每降低1岁,补偿标准按全额补偿的1%递减。
第四章参保和补偿资金使用办法
第八条被征地农民选择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或者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均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在用人单位就业的,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九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照规定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记入个人账户,不得直接发放给被征地农民个人。
第十条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且符合补偿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所获得补偿资金(含利息)按照规定记入其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其中,已达到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领取待遇条件的,根据其所获得补偿资金数额,加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按照其领取补偿资金待遇时的实际年龄确定。
第十一条对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符合补偿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所获得补偿资金(含利息)按照规定划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并相应记录缴费年限及个人账户信息。其中,已达到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领取待遇条件的,其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应当在原计发标准的基础上累加后重新确定。
第十二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做好经办服务工作,指导被征地农民办理参保或者续保手续,记录相关缴费及个人账户信息,向被征地农民出具《被征地农民享受养老保险补偿资金告知书》。
第五章补偿资金筹集、预存和管理
第十三条区人民政府负责筹集所辖区域内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落实“先补后征”工作机制。补偿资金应当由用地申请单位列入征地成本,并交由区人民政府统一集中管理,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补偿资金应当由区人民政府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优先足额安排,不得减免。
第十四条本市实行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预存管理。区财政部门在现有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设立专账,专门用于所征收补偿资金的预存、划拨和监管,实行单独记账、核算,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五条区人民政府公布《拟征收土地告知书》后,首先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会同区公安、国土规划、农业(经管)等部门,审核确认拟征地项目符合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条件的具体对象及基本信息;再由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拟享受养老保险补偿对象的具体补偿资金进行测算,填写《拟征地项目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测算表》,经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盖章后报区人民政府,并送同级财政、国土规划、农业(经管)等部门。
第十六条区财政部门根据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测算数额,将所需的补偿资金预先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开具《拟征地项目养老保险补偿预存资金到账凭证》。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根据区国土规划部门提供的征地项目涉及的被征地农民情况和同级财政部门开具的补偿预存资金到账凭证,出具《关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预存情况的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申报征地报批材料时,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审核意见和区财政部门的补偿预存资金到账凭证,作为区人民政府征地报批文件的附件一并上报。
第十八条征地项目依法批准后,被征地农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享受养老保险补偿的对象及标准在村(居)民小组予以公示。区财政部门按照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最终核定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具体标准及金额,对预存资金(含利息)实行多退少补,并将预存资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足额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征地项目未获得批准的,区财政部门将预存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含利息)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全部返还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账户。
第六章政策衔接和资金保障
第二十条2015年1月1日前已由政府依法批准征地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被征地人员,由区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的养老保险补偿。其中下列人员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补偿资金:(一)已按照本市“城中村”综合改造政策规定,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人员;(二)已按照本市未参保集体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原“五七工”、“家属工”政策规定,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人员;(三)其他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获得市、区人民政府基本养老保险补贴的被征地人员。
第二十一条符合补偿条件的被征地人员,其个人养老保险补偿资金按照下列标准计算确定:
(一)2015年1月1日时已年满60周岁的,按照2014年全市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倍给予全额补偿;
(二)2015年1月1日时未年满60周岁(59周岁至16周岁)的,年龄每降低1岁,补偿标准按全额补偿的1%递减。
第二十二条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补偿资金按照下列方式使用:
(一)对于参加了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补偿参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执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参加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增加补助养老金意见的通知》(武政办〔2012〕147号)关于对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增加补助养老金的规定不再执行。
(二)对于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其养老保险补偿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对于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需资金,由市、区财政分别按照1∶1和3∶7的比例共同承担,分年逐步解决。市、区财政部门要做好所需资金的总体预算,缩短资金筹集周期,并合理安排年度预算,确保当期支付;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维护被征地人员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合法权益,确保各项待遇按时足额发放。
第七章组织保障
第二十四条市人民政府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完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机制,统筹协调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此项工作纳入区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实行目标考核责任制。
区人民政府统筹负责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工作,组织落实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筹集、预存、划拨等各项工作,将开展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审核被征地农民的被征地面积和享受养老保险补偿的具体对象,并按照职责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研究制定相关实施办法,指导各区人民政府做好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手续、养老保险补偿资金记入个人账户和养老保险待遇计发等工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在推进新型城镇化发展中加强对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指导和做好政策配套工作。
国土规划部门负责审查土地征收的合法性,审核项目土地征收面积,并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确定符合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条件的具体对象。
农业(经管)部门负责土地征收时农民家庭承包土地面积界定、核实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被征地农民的户籍及个人身份信息。
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和管理相关资金。
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监察、公务员管理部门负责对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要依法依纪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补偿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的监督,对伪造证件或者通过其他手段冒领补偿资金的,由各区农业(经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的实施时间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统一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我市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对于本办法实施时已划入我市“城中村”综合改造实施范围的行政村及其村民,在按照规定办理了“村改居”户籍转登和参加社会保险手续以后,不纳入本办法的实施范围及对象。
第二十八条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制订本区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实施方案和妥善解决被征地人员遗留问题的具体意见,一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国土规划局、市财政局、市农委、市公安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