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医疗保险参保登记和缴费
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审核,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
自愿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向户口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十一条参保单位的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银行帐号、职工工资总额、人员增减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发生变化的当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须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低保、残疾人员有效证件到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社会保障事务所)、社区居委会(社会保障事务站)办理参保登记手续,领取社会保障卡。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到所在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各县区所属街道(镇)办事处,在受理参保登记后,建立参保居民基础信息,及时报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并制发社会保障卡。
第十三条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上年度的工资收入确定缴费基数。每年缴费基数确定上下限基准数,工资收入超过基准数300%以上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低于基准数60%的,按照基准数的60%确定缴费基数;工资收入在基准数60%—300%范围内的,按照实际工资收入确定缴费基数。基准数按照每年省上公布的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确定。
灵活就业人员(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和农民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本人养老保险的缴费基数为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
第十四条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比例为在职职工缴费工资的6%,在职个人缴费比例为2%,退休人员个人不缴费;灵活就业人员个人缴费比例为4%;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个人按1%的比例缴纳,业主按3%的比例缴纳。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及时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其中:
(一)财政全额拨款单位,由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单位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足额列入预算,按月拨付。
(二)财政差额拨款单位,单位缴费部分按照财政拨款比例由单位和财政按比例分担。
(三)中央、省属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单位自筹所需经费。
第十六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各级财政补助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个人缴费标准
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80元;大中专、中等职业学校(包括技工学校)和中小学学生每人每年40元;城镇低保人员每人每年20元,其中一、二类低保人员的个人缴费部分由县区级民政部门负责从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中于当年10月底前代缴。
(二)财政补助标准
各级财政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的补助标准为240元,其中:中央财政156元,省财政54元,县区财政30元。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国家、省、市有新规定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另行公布。
第十七条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与缴费年限挂钩的激励机制。城镇居民参保连续缴费每满三年,其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提高1个百分点,最高上调5个百分点。
第十八条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代扣代缴,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单位由会计核算中心代扣代缴。
第十九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具体办法按照省人社厅、省财政厅《关于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甘人社通〔2011〕212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条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最低缴费年限达到15年以上的,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未达到以上最低缴费年限的,以用人单位登记参保的,由用人单位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和规定的单位缴费比例,一次性补缴至规定年限,属于财政负担的由同级财政一次性拨付,属于全额缴费单位由用人单位一次性缴纳,补缴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并划转个人账户;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灵活就业人员、与企业终止(解除)劳动关系人员、机关事业单位辞职(辞退)人员身份登记参保并以4%的比例缴费,由本人一次性补缴至规定年限,也可以按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和规定的缴费比例按年缴费至规定年限,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不建个人帐户。
一次性缴费金额=(180-实际缴费月数)×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2×缴费比例×1.1。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退休人员待遇的人员,不受最低缴费年限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