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安徽省社会保险基金非现场监督工作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现场监督是指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监督机构)运用“金保工程—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系统”(以下简称监管系统)搜集、整理、分析各类社会保险业务、财务数据,掌握社会保险制度运行和基金管理状况,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防范和纠正措施的一种远程监督方式。
第三条非现场监督包括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日常监督是指基金监督机构依托监管系统对社会保险基金征缴、支付、结余等运行情况进行常规、持续的远程监督。专项监督是指基金监督机构依托监管系统对社会保险基金某一或者某些方面进行有针对性的远程监督。专项监督应当结合年度监督工作计划,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实施。非现场监督应逐步推动“双随机”抽查在监督工作中的应用。
第四条省、市、县(区)基金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缴机构、基金专户管理机构、社会保险服务机构、参保单位、参保和待遇享受人员等开展社会保险基金非现场监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各级基金监督机构应用监管系统开展非现场监督,应当遵循统筹协调、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各级基金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级非现场监督事项办理,指导辖区内非现场监督工作开展,对辖区内重要监督事项开展非现场专项监督。
第六条监管系统应当根据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工作的发展和需要不断升级完善。监管系统设备、运行和维护的相关费用在当地“金保工程”项目列支。
第二章工作职责
第七条各级基金监督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统筹协调本地区监管系统联网应用,建立完善的非现场监督工作管理制度;
(二)督促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信息管理部门按要求完成交换区数据采集和上报工作;
(三)适时监控、查询本地区监管系统信息数据,及时发现基金风险隐患和预警疑点问题;
(四)识别、分类、审核、查处本地区预警疑点信息,督办本级预警疑点信息核查处理,指导下级预警疑点信息核查处理,协调跨区域预警疑点信息核查处理;
(五)分析、评估日常监督的有效性,结合实际制定专项监督计划,组织实施专项监督;
(六)管理本地区监管系统人员数字证书,组织基金监督人员开展监管系统应用培训;
(七)定期录入本地区和本级相关外部数据,搜集、反馈、协调、解决监管系统需求和应用问题,协助完善系统指标和功能;
(八)完成上级安排的相关任务,按要求报送非现场监督工作情况。
第八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业务(财务)及报表数据等指标的相关要求,负责实施从生产库到交换库的数据采集、审核和上传等工作;承担数据上报任务的经办机构,应建立数据按时上报机制,确保各项业务、财务数据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要求上报;
(二)接收并核查同级基金监督机构发送的预警疑点信息或其他问题,及时清理基础数据,纠正预警情况,核实疑点问题,回收违规资金,按要求向基金监督机构反馈核查处理情况;
(三)协助做好异地预警疑点信息的核查处理工作。
第九条各级信息管理部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加强金保工程系统建设,确保监管系统运行安全、畅通;
(二)定期备份监管系统数据,检查相关硬件设备,提供软硬件、网络、安全环境等技术支持和服务;
(三)指导解决从生产库到交换库数据转换,建立数据按时上报机制,确保监管系统联网应用所需各项业务、财务数据按照统一的标准和要求上报;
(四)解决监管系统联网应用中的其他技术支持和服务问题。
第十条监管系统应用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熟练掌握监管系统应用知识和技能,统筹安排本地区监管系统使用,及时协调解决发现的问题;
(二)定期登陆监管系统,查阅相关内容,监控发现预警疑点信息,做好汇总、分类、分发和督办等工作;
(三)接收、审核、汇总、上报预警疑点信息核查处理情况;
(四)做好本地区用户账号的申请、报批和审核工作,掌握用户账号登录使用情况;
(五)做好监管系统使用的评价、考核、指导、督促等其他工作。
第三章工作流程
第十一条各级基金监督机构应用监管系统开展非现场监督工作,应当定期登陆监管系统,分析掌握基金管理情况,查询发现预警疑点信息,按程序组织有关部门认真核查处理;重大预警疑点信息应及时报告。
第十二条各级基金监督机构应于每月底前,将非现场监督发现的预警疑点信息通过安全数据通道发送至有关单位和部门处理。
本级预警疑点信息需拟发“社保基金非现场监督发现问题核查通知”(详见附件1),连同预警疑点信息发送至同级社保经办机构进行核查。
下级预警疑点信息发送至信息发生地基金监督机构处理。
重大问题或重要事项,应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转入现场监督阶段,必要时组织专项检查。
第十三条各级社保经办机构收到同级基金监督机构发送的预警疑点信息后,应当认真组织核查处理,并于30日内将核查及处理的详细结果书面反馈至基金监督机构,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应不超过60日。
涉及异地的预警疑点信息,社保经办机构应制发“社保基金疑点信息异地核查协办函”(详见附件2),请求异地社保经办机构予以协查;省内社保经办机构在收到异地核查协办函后,应于20日内将协查情况反馈函发地社保经办机构。
社保经办机构没有按照规定时限核查处理预警疑点信息并反馈情况的,基金监督机构应及时催办,经催办仍未办理的,应制发“社保基金非现场监督督办通知书”进行督办(详见附件3)。
第十四条各级基金监督机构收到同级社保经办机构反馈情况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处理:
(一)对于正在处理或已处理的预警疑点信息,做好跟踪处理、分类统计、整改落实,属于上级交办的事项要同时上报核查处理情况;
(二)对于政策不明确、历史遗留等问题,商同级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以及财务等业务部门研究,由业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本级协商无法解决的问题,报上级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三)对于软件功能设置及其他问题,做好搜集整理,有针对性提出意见建议或应用需求。
第十五条各级基金监督机构应当定期对预警疑点信息核查处理情况进行分类汇总,逐级上报。
设区的市级基金监督机构应于每年7月20日、次年1月20日前,向省级基金监督机构分别报送半年、年度非现场监督工作报告。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管系统分析数据的地区名称、数据期别、基金险种类型;
(二)本期处理的预警信息、疑点问题和其他异常情况等,其中超过六个月未处理的预警信息和历史疑点信息未处理的须单独列示并说明,违法违规案件应重点报告;
(三)基金管理总体情况、存在问题、潜在风险分析、整改情况及下一步工作措施等。
第四章工作管理
第十六条各级基金监督机构应安排专人负责非现场监督工作,配备专用计算机,通过金保工程业务专网,定期登陆监管系统进行系统操作和管理维护。各级基金监督机构负责人对本辖区监管系统使用承担直接责任。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和分管基金监督工作的负责人应定期关注监管系统应用,了解掌握基金管理运行状况,对存在的重要问题及重大安全隐患及时批示查处。
第十七条监管系统的用户范围为具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监管系统数字证书和用户账号的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分管基金监督工作的负责人和基金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基金监督机构工作人员,除专职人员外,可以是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系统内部的兼职、借用人员,但登陆使用监管系统应限定在基金监督机构工作场所内。
第十八条各级基金监督机构应当按照“金保工程”有关规定,建立严格的数字证书管理制度,切实加强数字证书管理,认真做好数字证书使用人员的资格审核以及证书账号的申领、发放、注销等工作。
数字证书实行捆绑管理,一人一号、专人使用,不得转借他人。数字证书、用户账号、登录口令等由使用人员负责保管,对其安全负主要责任。
数字证书使用人员因工作调动、退休、离职等原因离开基金监督岗位,当地基金监督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提出用户资格注销申请,由省级基金监督机构管理员负责注销,其保管的证书载体等按规定交回。
第十九条各级基金监督机构应当建立非现场监督工作档案管理制度。非现场监督工作中具有查考保存价值的重要原始信息数据、领导批示、文件、文书、报告、电话记录、核查、检查工作底稿等均属归档资料范围,基金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归类并按档案管理要求立卷、归档和保存。
非现场监督过程中取得和生成的信息数据、文字资料及档案材料等,应当严格按照保密及政府信息公开等相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非现场监督工作有关部门和人员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根据责任划分,由有权管理的部门依法依规实施问责:
(一)提供虚假的非现场监督相关数据资料,隐匿、伪造、篡改非现场监督数据的;
(二)对预警和提示的重要信息长期不监控、不处置,或者对发现的疑点信息不认真组织核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或重要线索隐瞒不报的;
(四)违反规定存储、处理、传递或向他人泄露监管信息,擅自将非现场监督数据对外公开,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擅自将用户账号和人员数字证书转由他人使用,或因工作疏忽等被他人盗取用户账号和数字证书使用监管系统,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非现场监督中出现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