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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规范提取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平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四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四平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和监督。管理中心下设的分支机构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提取具体业务。

  第四条职工符合一项或多项提取条件,可多次提取住房公积金,各次提取(扣划)时间应间隔一年以上,但销户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可采取现金和转账两种方式。

  第二章提取条件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提取其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支付租赁住房租金的;

  (四)离休、退休的;

  (五)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

  (六)部分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出国、出境定居或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八)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再就业的;

  (九)因患有国家规定的重大疾病住院治疗以及遇到突发事件,造成严重人身伤害和家庭生活困难的。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未全部还清的,其住房公积金应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结清本息后如符合条件者可继续提取。

  逾期未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职工,应先以现金形式偿还逾期贷款,然后再申请由公积金账户余额偿还贷款。

  第八条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并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

  第九条职工回购同一自住住房的,只能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

  第十条职工调往其他城市,且调入单位已为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应以转账方式将住房公积金转入职工新账户;若调入单位不为职工建立公积金账户的,职工应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符合公积金提取条件时,再做提取或转账。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应当依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提取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和大修的房屋坐落地在港、澳、台地区或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

  (二)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商住两用房或非自住住房的;

  (三)以赠与、继承、分割、合并、交换等方式取得具有所有权自住住房的;

  (四)偿还商住两用房或非自住住房商业贷款本息的;

  (五)装修、装饰住房的;

  (六)住房公积金账户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七)未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以上的;

  (八)同一项手续重复提取的。

  第三章提取额度和要件

  第十三条提取额度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的,可以提取本人或夫妻双方公积金账户余额,须保留不低于3个月的缴存额,并提取额不得超过购房款。

  (二)用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偿还住房贷款的。

  1、用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提前结清贷款本息,需按时、足额还款满一年后,用本人或夫妻双方公积金账户余额偿还,须保留不低于3个月的缴存额,并不得超过贷款余额本息合计金额。

  2、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当月贷款本息,需开户逐月缴存满一年以上,可在贷款发放后的下一个月用账户余额实行对冲偿还当月贷款本息。

  3、凡不采取对冲还贷方式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需在贷款还款满6个月后,每12个月按照12个月应偿还贷款本息提取,并不得超过12个月应还款本息。

  4、凡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及异地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需在贷款还款满6个月后,每12个月按照12个月应偿还贷款本息提取,并不得超过12个月应还贷款本息。

  5、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12个月还贷本息时,不予提取。

  (三)职工本人、配偶、子女及父母因患国家明确规定的重大疾病住院治疗提取公积金的,须保留不低于3个月缴存额,并不得超过住院治疗所需金额。

  (四)职工及配偶在缴存住房公积金所在市区或县(市)城镇无自有住房且租住共有租赁住房和商品住房的。

  1、职工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按照实际房租支出全额提取。

  2、租住商品住房的,可提取公积金的最高月租金标准分别为:市区职工个人800元/月;各县(市)和辽河垦区城镇职工个人600元/月。低于此标准的,按实际计算。个人账户应保留三个月缴存额。

  第十四条提取要件

  (一)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提取需提交的材料:

  1、24个月之内的《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明。

  2、24个月之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全款发票)、契税完税证明。

  3、凡异地购买自住住房的,同时需提供取暖费、物业费以及其他进户手续。

  (二)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提取需提交的材料:

  1、集资合作建房批准书,《集资合作建房协议书》,正规交款收据。

  2、24个月之内的房屋所有权证,集资合作建房审批表;

  (三)公房出售提取,需提交24个月之内的自有房屋所有权证,公房出售审批表。

  (四)职工建造自住住房提取,须提交自有房屋所有权证、县级以上规划、土地等部门批准或颁发的规划许可证、用地许可证、投资计划书、购买建筑材料的发票。

  (五)职工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须提交自有房屋所有权证,县级以上房管、规划部门的批准文件;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大修自住房屋的,提交县级以上房管部门出具的鉴定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和乡镇政府出具的《准建证》。

  (六)棚户区改造提取,须提交产权协议书、改造安置房屋自行选择户型确认书、回迁安置费用结算清单、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购房全款发票)、契税完税证明。

  (七)偿还贷款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交的材料:

  1、使用公积金贷款,提交贷款合同、还款计划。主贷款人账户余额不足偿还贷款时,主贷款人配偶或父母与子女之间可以依次偿还贷款。

  2、使用商业银行贷款以及异地公积金贷款,提交借款合同、还款计划、购房合同、购房全款发票、契税完税证明或借款合同、还款计划、房屋所有权证、契税完税证明。

  3、提前结清贷款本息的除上述材料外还需提供结清证明。结清证明有效期为一年。

  (八)退休、离休提取住房公积金,需提交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

  (九)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封存一年以后,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前来办理。

  (十)租房提取需提供在房屋产权登记部门查询的本人及配偶名下无房产的证明(当年查询结果当年有效)和租房提取公积金申请表。

  (十一)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取需提交的材料。

  1、继承人身份证、财产公证书、死亡人有效身份证明、医学死亡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法院宣告死亡判决、火化证明);

  2、财产继承存在纠纷的,由法院工作人员持工作证、判决书、协助通知书、裁定书及死亡人有效身份证明、医学死亡证明(或公安部门出具的非正常死亡证明、法院宣告死亡判决、火化证明)。

  (十二)职工因工作调离本市提取,需提供人事部门调函或单位调任文件。

  (十三)出境定居提取,需提交护照、签证、户口注销证明(或已登记注销事项的户口薄);赴港、澳、台地区定居的,需提供港、澳、台地区居民身份证,户口注销证明(或已登记注销事项的户口薄)。

  (十四)职工本人、配偶、子女及父母患有国家规定的重大疾病提取,需提交两年内县级以上医院病例、出院诊断书、出院专用款收据。其他突发事件,根据实际情况管理中心要求职工提供所需材料。

  (十五)提取人及需提供相关材料:

  1、职工本人办理提取的,需持本人身份证、银行联名卡;

  2、职工委托单位代办提取的,代办人员至少两人以上,持单位介绍信及代办人员、申请人身份证。经审批后,提取的公积金转入申请人单位账户;

  3、职工委托配偶代办提取的,需提供结婚证,申请人的委托书、银行联名卡,夫妻双方身份证明;

  4、职工委托其他人代办提取的,代办人应提供申请人身份证,经公证部门公正的代理提取住房公积金书面委托书及代办人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重大疾病、租住住房、购房、建造、翻建、大修具有所有权的自住住房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提取公积金的,需提供相关确定直系亲属关系的公证文书、夫妻双方身份证明、户口、结婚证等证件。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冻结、划转职工住房公积金,需要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和管委会决定的程序、要件严格执行。

  第四章提取程序

  第十七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提取的职工持相关的提取材料到管理中心;

  (二)管理中心对申请提取职工提供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提取规定的,当天办结;需要核实的,在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提取的决定;准予提取的,办理提取手续;不准提取的,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取审核期限中止:

  1、职工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2、申请人或其近亲属、利害关系人拒不配合提取审核工作的;

  3、申请人涉嫌提供虚假信息或其他手段妨碍提取审核工作的;

  4、需以司法裁决为依据,而司法裁决尚未作出或尚未生效的;

  5、管理中心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无法行使提取审核权的;

  6、其他应当中止提取审核的情形。

  第五章监督与罚则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条件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十九条职工有权对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经查属实的,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管理中心在发现职工骗取住房公积金行为时,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对骗提职工追回骗提金额,并且三年之内不得提取和贷款,同时按照四平市行政执法有关规定处理,对属于国家公务员或国家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还要将有关情况报监察机关;

  (二)对单位出具虚假证明造成有关人员骗取住房公积金的,将有关情况报监察机关或其主管部门,由其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该单位直接经办人员和相关领导责任;

  (三)在骗取(含未遂和既遂)职工的个人账户信息中标注不良信息记录,记入住房公积金诚信档案。

  (四)将骗取职工的违法信息纳入中国人民银行等国家批准建设的公民和法人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中介机构、中介人员或职工为骗取住房公积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报请公安机关处理,或报工商及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伪造、出售相关证件、合同和票证的;

  (二)虚构房屋买卖、贷款信息等行为的。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括本数。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施行前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四条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或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四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发布的提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