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

关于印发《固原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的通知

  固房(公积金)管委会发〔2018〕3号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

  现将经2018年7月30日市住房公积金管委会三届六次会议审议修订的《固原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固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8年7月30日

  固原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管理,支持缴存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贷款通则》《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通知》(建金[2014]148号)、《关于切实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效率的通知》(建金[2015]150号)、《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住房公积金异地个人住房贷款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建金[2016]230号)及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银川中心支行《关于进一步规范调整住房公积金使用政策有效支持合理住房消费的通知》(宁建规发[2018]14号)和《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住房贷款实施办法》(宁房改[2005]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已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职工购买的自住住房包括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二手房等。

  第三条固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固原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管理机构。

  第四条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由固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按有关规定指定并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风险。

  第六条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实行抵押担保的原则。

  第二章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凡所在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个人正常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职工可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

  第八条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常住户口(不受户籍所在地和户口类型的限制)或者有效居留身份;

  (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无较大数额借款及可能影响偿还贷款能力的债务;

  (四)单位及个人能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五)购买住房的,须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购买住房的合同或协议;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须具有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管理等部门批准的文件;

  (六)购买新房的,购房合同在签订之日起2年内;购买二手房的,房屋买卖契约在签订之日起1年内。

  (七)购买住房的,应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期购房款;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应支付不低于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的规定比例的首期付款或自筹资金;

  (八)同意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认可的担保方式进行担保;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借款人及其配偶因助学贷款产生不良信用记录,凡贷款还清的,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不受不良记录限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商业银行贷款加拟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月还款额与月收入比超出60%限额的;

  (二)有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尚未还清的;

  (三)给他人提供各类担保余额超出规定限额的(夫妻双方都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担保限额50万元〈含〉;单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担保限额20万元〈含〉);

  (四)个人征信报告中在其他金融机构借款或住房公积金借款中有连续3次(含)或累计超过10次(含)逾期的;

  (五)贷记卡、信用卡等有连续6次(含)或累计超过10(含)次逾期的;

  (六)借款人及其配偶个人账户住房公积金提取时间间隔不满6个月的;

  (七)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欠缴2个月以上的;

  (八)已拥有第二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和已使用过两次及以上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含异地贷款)的缴存职工家庭;

  (九)有其它信用不良记录不宜发放贷款的。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利率

  第十条:购买首套普通自住住房和第二套改善性普通自住住房的,贷款比例为不超过所购住房总价的80%;职工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贷款比例不超过发生费用支出的50%;购买二手住房的,贷款比例不超过房屋总价值的60%。

  夫妻双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笔贷款最高额度为70万元,单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笔贷款最高额度为50万元。

  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额度不超过原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最后一次还款本金金额。

  第十一条:贷款最长期限为30年,且不超过借款人国家法定退休年龄顺延5年。

  购买二手房的,贷款最长期限为30年,且不超过所购住房剩余使用年限。

  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转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期限不超过原商业住房贷款还款剩余年限。

  第十二条:贷款利率执行国家规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借款期限为一年的,执行合同利率,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月均等额还本付息,遇法定利率调整,于下一年度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缴存职工在固原市(县、区)辖区内购买自住住房时,可向固原市住房公积金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并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购买新房的,提供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购买自住住房的合同正、副本,首付款发票;

  (二)购买二手房的,提供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买卖契约、税收缴纳书;

  (三)共同购房人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提供经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购买自住住房合同(协议)、规定比例的首付款发票或税收缴纳书。购房合同或协议上购买人栏必须有房屋共同购买人签名;

  (四)商业银行住房按揭贷款转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的,提供房产管理部门备案的购买自住住房合同(或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后一次结清银行贷款的还款凭证(申请有效期限为贷款结清之日起1个月内)、不动产权证书。

  (五)办理第十三条中的(一)至(四)其中任意一项业务的,还需提供以下要件:

  1、夫妻双方身份证、军官证等有效身份证明和户口簿等有效居住证明;

  2、婚姻状况证明:结婚证;单身的须现场填写单身声明;离异的须提供离婚证或民事调解书、法院判决书及单身声明;

  3、夫妻双方个人征信报告(有效期限为1个月);

  4、夫妻双方住房情况查询证明(由双方缴存地、户籍地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

  5、借款申请人银行卡;

  6、异地购房贷款(跨市)的,须提供缴存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具本人及配偶《异地贷款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证明》(有效期限为2个月);

  7、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在收到借款申请人申请贷款的各种资料后,对借款人有关情况进行贷前审查,并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贷款的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审核准予的贷款,召开审贷会议审批贷款。

  第十六条:借款人凭审贷会审批的贷款资料及《固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贷款受理通知书》与住房公积金经办机构签订《个人住房借款/抵押担保合同》,办理贷款抵押登记和贷款发放。

  第五章贷款抵押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抵押以所购住房房产抵押为主,借款人配偶及其房屋共有权人作为共同担保人,承担相应担保责任。

  第六章贷款偿还

  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

  借款人可提前一次性全部还清贷款,也可部分归还本金。提前还清贷款,利息计算到还清贷款当月,以后利息不计;部分归还本金的,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以后的月应还本息额。

  第十九条: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到住房公积金经办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异地购房贷款归还,按异地贷款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二十一条: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须经借贷双方协商同意,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借款人死亡、宣告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抵押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终止,抵押物返还抵押人。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证明材料;

  (三)未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的财产权益转让、拆迁、出售、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五)借款人拒绝或阻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六)借款人涉及重大诉讼或仲裁事件,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第二十五条:追究借款人的相关法律责任,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可依法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处置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按约定或国家规定计收罚息。

  (三)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四)提前处置抵押物,以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六)依法采取其他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代其履行债务的人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应及时行使抵押权。

  第二十七条:行使抵押权,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受托银行未按规定程序和用途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有关协议追究受托银行的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由固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