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市城镇职工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解决企业职工医疗个人负担过重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8号)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可以为本单位职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企业按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工资总额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之和的4%提取补充医疗保险费。其中2个百分点向同级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缴纳,2个百分点由用人单位集中管理。
第四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和经费来源及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相同。
第五条企业缴纳的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按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或基本养老金的2%划入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用于支付门诊医疗费和其他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
第六条企业集中管理的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本单位职工个人医疗费负担过重的医疗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企业自定。
第七条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企业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基金使用情况。
第八条不享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为本单位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纳入经办机构统一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