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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资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资市住金委发〔2019〕3号

  各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缴存职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资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四届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

  同时明确如下事项:

  一、贷款最高限额:职工家庭夫妻双方都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笔最高贷款额度为45万元,单方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笔最高贷款额度为35万元。

  二、缴存余额倍数:首次申请贷款(首套房)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职工家庭缴存余额的30倍,再次申请贷款最高贷款额度不超过职工家庭缴存余额的20倍。

  三、异地缴存职工在我市行政辖区内购买普通自住住房与本地缴存职工享有同等贷款权益。

  请遵照执行。

  资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9年3月18日

  附件:资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购买普通自住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资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委托本市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定向发放的用于购买普通自住住房的个人住房贷款。公积金贷款原则上应用于支持缴存职工购买在本市行政区域国有土地上建造的、并能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证的普通自住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审批、发放、回收、担保、贷后管理、法律责任等贷款管理工作。

  第四条公积金贷款遵循贷款对象与缴存对象一致、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坚持存贷结合、先存后贷、贷款担保、风险可控。

  第五条资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管理决策机构,负责确定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存贷挂钩倍数等政策及公积金贷款管理的重要事项。

  第六条资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本市公积金贷款管理机构,负责执行管委会决策,根据管委会授权制定公积金贷款具体政策,建立健全贷款受理、审批、发放、回收等管理制度和操作规范,组织实施公积金贷款业务,承担贷款风险。

  第七条管委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公积金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并对委托事项办理情况进行监督和考核。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在本市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和符合规定条件的异地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在购买自住住房时,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九条申请公积金贷款,申请人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有效常住户口登记证件和有效身份证件;

  (三)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申请公积金贷款的规定期限,且无未偿清的公积金贷款;

  (四)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良好的信用和按规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具有合法有效的购房行为证明文件且购房行为发生在规定的申请贷款期限内,购房首付款金额符合规定比例且未申请提取本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支付购房首付款;

  (六)能够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贷款担保并办理相关手续;

  (七)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公积金贷款重点支持缴存职工家庭购买首套普通自住住房或购买第二套改善居住条件的普通自住住房。禁止向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缴存职工家庭发放公积金贷款。

  自住住房套数认定规则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一条借款申请人的配偶应共同申请公积金贷款并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借款申请人及配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余额应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条职工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公积金贷款:

  (一)个人征信有严重不良记录的;

  (二)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三)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的;

  (四)因骗提骗贷公积金行为被公积金中心纳入不良行为登记的;

  (五)未连续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以上的;

  (六)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十三条本市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普通自住住房,符合公积金贷款基本条件因故办理了购房商业贷款的,可以申请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商贷借款人需自筹资金结清商贷、撤销房屋抵押权,在结清商贷一年以内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四条公积金贷款单笔最高限额由管委会确定。借款申请人可贷款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及配偶公积金缴存情况、购房总价、首付比例、贷款期限、还贷能力、负债情况、信用状况及其他相关条件审核确定。每笔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以下限额标准:

  (一)不得高于管委会确定的单笔贷款最高限额;

  (二)不得高于按缴存余额倍数计算的公积金贷款最高限额,计算公式为:公积金贷款额度=申请人及配偶申请贷款时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缴存余额倍数×缴存时间系数。缴存余额倍数由管委会确定,缴存时间系数由公积金中心制定公布;

  (三)不得高于扣除按规定比例支付的首付款后剩余的购房价款;

  (四)不得高于按借款申请人还贷能力计算的贷款限额,计算公式为:公积金贷款额度=〔(借款申请人夫妻月工资总额+借款申请人夫妻住房公积金单位月缴存额)×还贷能力系数-借款申请人夫妻未结清贷款月还款额〕×可贷款期限(月)。借款申请人及配偶月工资的认定原则上按公积金缴存基数确定,配偶未缴存公积金的需提供就业证明、工资收入银行流水或社保明细、纳税证明等材料。还贷能力系数由公积金中心制定公布。

  借款申请人的公积金可贷款额度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的情况按以上限额标准计算的最低值确定,住房商业贷款转公积金贷款的贷款额度还须不得超过原住房商业贷款剩余本金。

  第十五条贷款期限由公积金中心根据借款申请人的贷款金额、还贷能力以及其他相关条件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且不得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借款人临近退休年龄、具有偿还能力、个人信用良好、能有效实施贷后管理的,可以适当延长至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再交易住房的贷款期限与房龄之和最长不超过30年。

  第十六条公积金贷款按国家规定利率执行,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公积金贷款利率按有关规定作相应调整。购买第二套住房的贷款利率按国家规定利率上浮。

  第四章贷款合作项目管理

  第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应及时向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建立公积金贷款合作关系。

  第十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公积金贷款合作,应符合以下条件:法人代表和企业财务资信状况良好、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不低于三级(含暂定)、开发项目具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等;开发企业须建立住房公积金缴存制度,同意为本项目的购房人提供阶段性担保。

  第十九条公积金中心应对申请公积金贷款合作的项目以审验资料,实地踏勘等方式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公积金中心与项目开发企业签订协议,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开始受理购房人提出的公积金贷款申请。

  第二十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向市公积金中心交纳保证金的方式为本项目购房人提供阶段性担保。办理房屋预抵押登记的开发楼盘,其公积金贷款保证金交纳比例应控制在购房人贷款额度的5%—10%之内,具体交纳比例由公积金中心确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纳的保证金在办妥房屋抵押手续后退还。保证金不计息。

  第二十一条公积金中心应积极推进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建立公积金贷款楼盘合作关系,维护缴存职工使用公积金贷款购房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贷款担保

  第二十二条申请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抵押或质押担保。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本息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其抵押物或质物。

  第二十三条公积金贷款采取以下两种担保方式:

  (一)抵押担保。对购买普通自住住房的,原则上应使用本次贷款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抵押物的现值由公积金中心依据相关规定确认。

  (二)质押担保。借款人可用受托贷款银行人民币定期存单、凭证式国债等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借款金额不得超过质物金额的90%,质物到期日应晚于贷款到期日。

  第二十四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期房在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前应办理房屋预抵押登记,并向公积金中心足额交纳保证金;对符合办理《不动产权证书》的,受托银行和房地产开发企业应该及时协助借款人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和抵押登记,控制公积金贷款风险。办妥房屋抵押手续后,才能退还保证金。

  第二十五条借款人提供担保应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公积金中心与受托银行均享有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为共同债权人。在贷款期间,经公积金中心同意,借款人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贷款担保方式并办理变更担保手续。

  第二十六条下列财产不得用于抵押担保:

  (一)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

  (二)已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的资产。

  (三)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资产。

  (四)已确定要被征用的土地上的房屋。

  (五)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

  (六)其他无法强制执行变现的资产。

  第二十七条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借款人对抵押物无权出售、变更或馈赠。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公积金中心和受委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抵押物在抵押期间被依法拆迁的,补偿的费用应按有关规定优先用于偿还贷款,不足部分由借款人一次性还清;借款人也可选择提供经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新的担保,并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监护人,或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和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物。

  第三十条处置抵押物或质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及相关费用的,公积金中心、受托银行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退还抵押人或出质人。

  第三十一条公积金贷款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等。

  第三十二条在借款人结清全部贷款本息之后,借款人方可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六章贷款程序

  第三十三条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需向公积金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按照公积金中心的要求提供真实、完整、合法、有效的相关资料,并配合贷款调查、审核。

  第三十四条对资料齐全、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申请,公积金中心应予受理;对资料不齐或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申请不予受理,并应告之借款人具体原因。

  公积金中心自受理借款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对借款申请进行审核,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不准予发放贷款的,说明原因并将相关资料退还借款申请人。

  第三十五条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批准的贷款,由受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受托银行应按公积金中心审批的结果及时通知借款申请人办理贷款手续;在借款人办妥抵押手续或房屋开发企业办妥不动产预抵押登记,受托银行将借款合同、抵押凭证等手续送公积金中心复核同意后,将贷款资金划入受托银行的委托基金账户;受托银行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账户、时间和金额及时发放贷款。

  第七章贷款偿还

  第三十七条借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和还款方式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第三十八条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公积金贷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公积金贷款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自行选择等额本息还款法或等额本金还款法。

  第三十九条借款人在偿还贷款期间,可以申请提前偿还全部或部份贷款。具体要求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公积金中心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公积金贷款的,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和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息和复利等。

  第四十一条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宣告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合法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

  第四十二条受托银行负责扣收借款人归还的本金及利息,并及时划转到公积金中心指定的账户;按要求及时向公积金中心提供贷款发放及回收的信息资料,定期报告受托事务办理及管理情况;协助公积金中心催收逾期贷款,并按规定及时向公积金中心报告催收情况;应按内部个人住房贷款档案管理的规定,对承办的公积金贷款业务档案实施管理;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出具其还款明细、贷款结清证明等资料。

  第八章贷后管理

  第四十三条公积金中心应采取有效措施对借款人还贷能力和履约情况、合作项目及抵押物或质物的状况等进行跟踪检查,及时发现和处理风险,确保贷款安全。

  第四十四条对逾期未收回的公积金贷款,公积金中心应针对具体情况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押物或质物等措施追偿贷款。

  第四十五条借款人应接受公积金中心对其还贷能力、抵押物或质物等变化情况的核查,对已经或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因素,应及时告知公积金中心,并配合公积金中心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四十六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

  (一)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规定的;

  (二)借款人发生导致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变故的;

  (三)借款人将贷款挪作他用、转借他人或违约使用的;

  (四)借款人及配偶在贷款偿还期间均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以上的;

  第四十七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公积金中心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三个月、累计六个月(含)以上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期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最后期限一个月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三)借款人向公积金中心或贷款银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的;

  (四)借款人擅自将抵押房屋出售、转让、改建、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五)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

  (六)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或移居国外,其合法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第四十八条借款人结清贷款本息,受托银行与借款人共同办理抵押或质押登记注销手续,将抵押物或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四十九条公积金中心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公积金贷款档案管理制度,对公积金贷款业务档案规范管理。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约定的,公积金中心有权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五十一条受托银行未按照公积金贷款政策和相关协议的约定办理公积金贷款业务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五十二条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公积金贷款的,除追究其法律责任外,公积金中心应对其进行不良行为登记,自登记之日起5年内取消其公积金贷款资格。

  第五十三条借款人、受托银行、公积金中心等个人和单位在办理公积金业务中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本办法由资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五十六条自2019年5月1日起,《资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资住金发〔2012〕15号)废止。其他文件中与本办法政策相抵触的条款以本办法政策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