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

长春市医疗照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照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是指经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地区医疗照护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第三方评估并签订服务协议后,为参加医疗照护保险的长期失能人员提供日常照料和医疗护理的养老或护理机构。

  第三条经民政等部门批准设立,取得正规资质手续的养老或护理机构,在资质手续有效期内,可根据医疗保险医药服务的需要和条件,根据自身服务能力,自愿向所在地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签订服务协议,并如实提供服务范围、服务规模、服务质量、服务特色、价格收费等方面的材料,配合做好评估工作。经办机构采取定期、集中的方式受理签约申请,以便于工作有序开展。

  第四条申请医疗照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养老(护理)机构应持有《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属社会力量兴办非营利性的,还应持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属政府出资兴办非营利性的,还应持有《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属营利性的,还应持有《法人登记证书》;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政部门的规章制度;

  (三)严格执行省、市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政策;

  (四)严格执行长春市医疗照护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接受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认真履行与医疗照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的协议;

  (五)建立健全与医疗照护保险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必要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并建立与医疗照护保险经办机构网络系统相匹配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第五条申请定点的养老或护理机构应向医疗照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长春市医疗照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履约能力评估申请表;

  (二)《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或《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法人登记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三)最近一个月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费用通知单、缴费网络名册、缴费票据或医疗保险参保证明,在册职工医疗保险卡原件及复印件。

  (四)医疗照护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医疗照护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申请后,要委托第三方对申请医疗照护保险定点养老或护理机构的资格进行评估。医疗照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第三方的评估意见进行签约,并鼓励医疗照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在质量、价格、费用等方面进行竞争。医疗照护保险经办机构对医疗照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医疗照护保险经办机构在签订或解除服务协议工作完成后30日内,应将相关情况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医疗照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的分设、协作机构应单独或重新申请定点资格。未申请的,不得使用长春市医疗照护保险信息网络系统。

  第八条医疗照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经民政等行政部门批准变更名称、法人等情况时,应在批准变更后的30日内,到医疗照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经确认后,由医疗照护保险经办机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医疗照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应配备相对稳定的专(兼)职管理人员,协调处理医疗照护保险工作中的有关事宜,做好定点医疗照护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条医疗照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对参保失能人员的照护费用要单独建帐,并向失能人员提供审核医疗费用所需的全部照护资料及账目清单。

  第十一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受委托的各级医疗照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医疗保险市级统筹范围内的医疗照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医疗照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终止服务协议:

  (一)不向参保失能人员提供费用和项目收费清单、变相增加失能人员个人经济负担的;

  (二)擅自暂停或者终止医疗照护保险服务的;

  (三)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失能人员以及其他侵犯失能人员合法权益行为的。

  医疗照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终止服务协议,涉嫌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

  (一)未核验参保人员身份,造成被他人冒名顶替的,或将不符合享受医疗照护保险标准的人员纳入补偿范围的;

  (二)发生重复、分解、超范围收取照护项目行为导致增加费用的;

  (三)采取将医疗照护保险支付范围外的项目串换为医疗照护保险政策范围内费用、伪造照护项目记录档案等手段骗取医疗照护保险基金的;

  (四)采取变相涨价等方式套取医疗照护保险基金的;

  (五)超出执业许可范围或地址开展医疗照护服务;将内设机构或房屋承包、出租给个人或其他机构开展医疗照护服务;为无医疗照护保险结算资格的机构提供医疗照护保险结算的。

  第十三条本办法适用于长春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医疗照护保险定点服务机构。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