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
为贯彻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现就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本市用人单位的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以下统称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向单位或者法人注册登记地(以下统称注册地)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二、在本市注册登记、但住所地在外省市或者未在本市注册登记、但已经批准参加本市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使用的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应当向单位参保所在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三、在注册地和本市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外省市在沪施工单位,其使用的非城镇户籍外来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且申请人要求在本市进行工伤认定的,可以向项目施工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四、从业人员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或者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事故伤害的,申请人可以向单位注册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五、从业人员发生急性中毒事故的,申请人向单位注册地的区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意见或者就诊记录等材料。
六、申请人要求认定的工伤部位与医疗诊断证明记载的事故伤害部位有争议的,区县人社局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专业鉴定机构出具的有关伤病关联性的鉴定结论,申请人不提供或者确无法提供的,区县人社局可以咨询区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劳鉴委),并根据专业鉴定机构、区县劳鉴委出具的鉴定结论或者咨询意见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区县劳鉴委对有关伤病关联性进行鉴定、咨询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七、区县人社局应当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根据申请人确认的文书送达地址,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送达申请工伤认定的各方当事人,或者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通过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网(www.12333sh.gov.cn)公告送达。
八、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手续,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原工资福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月;不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月。
九、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经治疗工伤的定点医疗机构确认需要护理的,由用人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或者按该定点医疗机构的护工标准支付护理费。
已经评残且按月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生活护理费的工伤人员,其住院治疗工伤期间因生活不能自理需护理的,不享受上款规定的待遇。
十、工伤人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经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劳动功能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发生变化的,自复查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按复查鉴定结论享受《实施办法》规定的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其他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十一、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且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其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后的相关待遇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其计发基数按本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确定;已办理退休手续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养老金确定。
(二)符合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条件的,其计发基数按本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上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三)伤残1—4级的,按《实施办法》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尚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在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工伤保险责任单位和工伤人员按本市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次性缴费不足15年的,补足至15年。
十二、劳务派遣人员发生工伤后,经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发生工伤的劳务派遣人员协商一致,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主体由劳务派遣单位变更为用工单位的,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关系可以转移至用工单位。由用工单位持变更后的劳动合同及变更情况说明到本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
十三、用人单位依法破产、关闭或者注销的,应当及时到本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其工伤人员、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的相关待遇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伤残1—4级的工伤人员,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规定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尚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在用人单位和工伤人员按本市有关规定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一次性缴费不足15年的,补足至15年。
(二)伤残5级及其以下的工伤人员已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保留工伤保险关系;尚未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按《实施办法》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三)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由工伤保险基金继续按规定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至失去享受条件时止。
十四、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范围及抚恤金享受条件按国家和本市规定执行。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已经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征地养老待遇的,其享受的上述待遇低于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十五、本通知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以往本市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