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

旧车高额投保,理赔遇纠纷

  很多投保人都会有这样的疑问,旧车如果高额投保出险后能否按约赔付。今天我们就这问题进行举例析。

  2006年8月,袁某以5.18万元购得二手神龙富康轿车一辆。同年9月30日,袁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保险合同一份,办理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险、全车盗抢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四种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约定以新车购置价9万元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为9万元。袁某共向保险公司缴纳保险费用2793元。2007年6月7日,袁某驾驶该车在路上行驶时,因路面有一水泥疙瘩被农民打麦的麦秸覆盖,车底盘碰到水泥疙瘩时起火。袁某自救无效后向消防队报警,当消防车赶到现场时轿车已全部烧毁。袁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发现袁某购车时实际只花费5.18万元,因而仅同意以车辆的实际价值5.18万元进行赔付。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袁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的9万元进行赔付。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有三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袁某在投保时没有将保险标的系旧车的情况如实告知保险公司,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而,保险公司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因此,保险公司应该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即5.18万元进行赔付;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该按照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9万元进行赔付。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投保人如实告知应以保险人先行说明和询问为前提

  根据我国现行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投保人如实告知的内容和事项应当由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进行说明和提出询问。也就是说,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承担是以保险公司向投保人说明需要告知的内容和详细程度为前提,否则,就不能要求投保人承担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这是因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是能力不同的双方当事人,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相关内容的熟知程度远远超过投保人,它最清楚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应该关心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从而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所以,在保险合同中讨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时,不能仅仅以如实告知是投保人的一项义务而将责任完全推到投保人一边。应该根据法律要求并结合实际情况看保险公司是否向投保人说明有关内容并提出询问,然后判断投保人是否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

  在实务中,双方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往往还要现场查验保险标的及对其进行评估等。这一系列的工作并非仅有投保人的单方告知即可确定,更需要由保险公司或其聘请的专业人士来进行。因此本案中,对袁某以旧车作新车投保这一事实,保险公司应当知道,而并不是因为袁某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造成的,保险公司不得以此理由拒赔。

  二、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

  本案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如何正确理解保险金额及其与保险价值的关系。根据现行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实践中,保险金额也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实际投保金额。所谓保险价值,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时,作为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标的的价值,也即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保险利益在经济上用货币估计的价值额。

  对于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从现行保险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可以看出,保险金额的确定以保险标的的价值为基础。而根据该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的方式有二:一是由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协商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二是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由于财产保险可分为定值保险与不定值保险,因而在实际操作中,对定值保险,保险金额为双方约定的保险标的的价值。对不定值保险,保险金额的确定主要有两种方法:一是按照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二是合同双方根据保险标的协商确定。这样,就有可能出现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高于保险标的物的实际价值的情况。而法律之所以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是为了防范投保人获得不当得利及因此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道德风险的发生。

  本案中,投保人袁某与保险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车辆的保险价值为9万元,系双方协商确认,是双方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保险,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的规定,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另一方面,由于本案中投保的车辆作为保险标的属有形财产,对其实际价值的审查义务在于保险人,其应当对财产的实际价值及财产状况进行认真评估审查。保险公司在没有认真审查的情况下,受利益驱动盲目对投保人的车辆超标承保,并按9万元的保险价值收取了保险费,且合同约定不计免赔率,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