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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期间的认定?

  保险合同生效时间与保险期间的认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与保险人完成要约、承诺后合同依法成立,保险人承诺的意思表示因见之于保险单上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但保险合同是即时生效还是次日生效是本案最大争议点,认为次日生效的理由在于保险单上对保险期间的约定,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附期限,故合同生效时间应当是保险期间的起止时间;认为即时生效的理由在于保险单出单之时即合同生效之日,虽已约定保险期间,但如保险人未尽到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因此应当本着有利于投保人利益的原则,选择保险合同生效时间。

  目前的保险销售业务中,尤其是机动车交强险的购买过程中,机动车车主往往会在4S汽车销售店直接投保交强险,属于保险代售,不能强求4S店店员对保险合同内容如同专业的保险业务员一样做过多解释,且保险单一般是格式条款,对涉及到的免责条款等会加注黑体、加粗等予以提示,而对保险期间并没有黑体、加粗等标注。即便是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如果投保人并未对保险期间加以合理提示及说明,应当本着有利于被保险人利益的原则,苛责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完善合同,避免争议事项的出现。因此,保险合同中有保险期间,要看保险人有无履行合理说明及提示义务,由投保人选择是即时生效还是附期限生效。如李某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投保申请、缴纳保险费,系要约行为。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11时53分生成保单、缴费确认、签字盖章,系承诺行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虽保险单上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23日0时起至2016年7月22日24时止,但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从次日零时生效或即时生效,在投保交强险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期限,由投保人选择是即时生效还是附期限生效,保险公司并没有履行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保险合同应即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