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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与“养老保险账户转移接续”含义一样吗?

  “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与“养老保险账户转移接续”含义一样吗?

  案情简介:

  2006年11月29日小路养老保险关系从江苏省常熟市转出。2014年9月17日小路向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社保中心”)下属黄浦分中心申请办理养老保险账户转移接续,要求认定小路“参加工作年月”为1996年1月起。同年9月23日市社保中心作出《个人账户基本信息调整核定表》,对小路养老保险进行转移接续,调整“参加工作年月”为“1996年1月1日”,个人属性调整为“一般人员、外省市或非统筹转入基金人员,外省市转移进沪人员”。小路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市社保中心于2014年9月23日市作出的《个人账户基本信息调整核定表》。

  2015年1月5日小路单位向市社保中心申请认定小路1996年1月以前连续工龄,并调整参加工作年月。市社保中心于同月9日作出决定,认定小路参加工作年月为1987年8月1日,1992年底前连续工龄为65个月。

  一审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相关规定,市社保中心负有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的行政职能。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跨统筹区域就业,其养老保险的转移接续属于社保登记、社保待遇发放的范畴,故市社保中心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

  经审查,市社保中心履行了受理、答复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本案中小路申请养老保险的转移接续,市社保中心根据小路提交的申请材料认定其于1996年1月开始缴费,有常熟市社保经办机构出具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和个人缴费查询列表等证据证明。市社保中心根据小路本人的申报作出上述认定并无不当。且市社保中心在之后又根据小路申请,进一步核定了其连续工龄和视作缴费年限,后次认定也已经覆盖前次认定内容。对于核定表上个人属性,系市社保中心为便于管理对参保人员进行的内部标识,对市社保中心在本市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无实际影响。小路认为市社保中心所作核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后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小路上诉观点:

  小路上诉称:上诉人向市社保中心申请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并非原审认定的“养老保险账户转移接续”,市社保中心未执行沪人社养发(2010)68号《关于贯彻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13号《关于职工在机关事业单位与企业之间流动的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被上诉人作出的《个人账户基本信息调整核定表》中部分内容认定错误,上诉人在常熟市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员,“个人属性”调整前表述为“一般人员、外省市转移进沪人员”,调整后表述为“一般人员、外省市或非统筹转入基金人员,外省市转移进沪人员”,前后表达含糊不清。《个人账户基本信息调整核定表》中对上诉人参加工作年月表达错误,上诉人参加工作年月在原告提供的《常熟市跨统筹地区流动人员养老保险关系转移表》中有明确记载。因此,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错误,要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观点:

  小路在常熟市已经参加了养老保险,按照沪劳保业一发(1998)47号《关于1993年以后由外省市调入本市的职工个人养老保险账户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上诉人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最终体现在账户上,故被诉的《个人账户基本信息调整核定表》性质为养老保险账户转移接续,包含在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范畴之内。上诉人养老保险关系于2006年转出,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转出账户信息和上诉人的申报,核定了首次参保时间参加工作年月,并根据上诉人本人申请对其连续工龄和参加工作年月进行了重新核定。至于核定表中个人属性的表述,系被上诉人为便于管理而对参保人员所作的内部标识,不影响上诉人养老保险的记账与核定。被上诉人所作被诉行政行为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律师观点:

  本案被上诉人市社保中心作为依法具有办理养老保险账户转移接续行政职权的行政机构,被上诉人履行了受理、答复的法定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自不待言。

  本案上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转出账户信息和上诉人的申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并无显著过错。后在2015年1月5日上诉人重新申报后,该行政争议已经得到解决。

  至于核定表中个人属性的表述,被诉行政行为对上诉人个人属性认定调整后为“一般人员、外省市或非统筹转入基金人员,外省市转移进沪人员”并未对小路的权益有实际影响。因此,小路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