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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掖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第三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

  第四条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在职职工;军队专业技能岗位文职人员和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港澳台同胞及其他应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相关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单位聘用进城务工人员,单位和职工可缴存住房公积金;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人员可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单位形成劳动关系并由单位支付工资的各类人员。

  第五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当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个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开设集中管理账户进行管理。

  第六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办妥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之日起20日内,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

  单位或个人缴存登记信息发生变化的,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登记。

  第七条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基数应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按当月工资为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按当月工资为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个人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基数按照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月平均工资核定。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基数,最高不应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最低不应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月平均工资应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计算。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核定一次,且全年保持不变。其中当年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职工在年度缴存基数调整时,不再重新核定。

  第八条单位和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均不应高于12%且不应低于5%。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宜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宜一致。

  第九条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单位缴存部分和职工缴存部分应分别实行以元为单位,元以下四舍五入。

  第十条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十一条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公积金中心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二条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补缴:

  (一)单位未按照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

  (二)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可申请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由公积金中心审批,待企业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恢复缴存并补缴其缓缴的住房公积金。

  (三)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由单位向公积金中心提出补缴申请,公积金中心审核通过后予以补缴。

  (四)其他按规定需要补缴的情形。

  第十三条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住房公积金的结息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十四条公积金中心应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提供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发生缴存单位变动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

  职工调出或调入本市行政区域的,应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住房公积金转移接续手续。职工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的,在担保责任解除前其住房公积金不得异地转移。

  第十六条单位与职工中断工资关系的,单位应自中断工资关系之日起30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封存手续。单位与职工恢复工资关系的,单位应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手续,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七条公积金中心和职工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

  (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变更、注销登记;

  (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封存;

  (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或者不缴、少缴住房公积金的行为。

  第十九条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后,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公积金中心应建立信用管理机制,缴存单位、个人应对住房公积金缴存行为作出信用承诺。

  第二十二条公积金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在执行过程中遇国家住房公积金政策变化时,由公积金中心对政策进行相应调整,并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四条公积金中心应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归集业务操作规程。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张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5月18日发布的《张掖市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