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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认定工伤决定在行政复议期间是否属尚未完成工伤认定

  【案情】

  李某系A公司门卫,2003年10月21日晚9点,在A公司门卫室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2003年11月3日,李某的配偶蒋某向B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B局)申请认定工伤死亡(简称认定工伤)。B局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开展工伤认定工作。12月9日,B局作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蒋某不服,向C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简称C局)申请复议。2004年1月19日,C局作出维持不认定工伤的复议决定。蒋某仍不服,认为“不认定工伤决定”在C局复议期间,属尚未完成工伤认定。要求适用复议期间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日施行)。依据该条例第64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和第15条视为工伤的规定,提起诉讼。法院作出维持不认定工伤的判决。

  【分歧】

  此案在再审立案审查时,对B局作出的“不认定工伤决定”,在C局复议期间是否属尚未完成工伤认定?有两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认为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第二种认为已经完成工伤认定。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即“不认定工伤决定”在C局复议期间属已经完成工伤认定。理由如下:

  (一)“不认定工伤决定”在行政复议期间,依法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从我国行政复议法第21条关于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的规定分析,具体行政行为在复议期间具有执行效力,而执行效力是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为前提。故,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期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B局作出的不认定工伤决定,虽然对蒋某认定工伤的诉求作出否定的结论,但仍属行政机关积极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故“不认定工伤决定”在C局复议期间应该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二)“不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复议程序,应属事后救济程序。

  从我国三大诉讼法对裁判行为设置的救济程序来分析,事前救济是指对未生效裁判行为设置的救济程序。如对一审法院未生效的裁判行为,设置的二审程序。事后救济是指对已生效裁判行为设置的救济程序。如对法院已生效的裁判行为,设置的再审程序。由此可以推理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应是区别行政复议是事前救济还是事后救济的分水岭。B局作出的不认定工伤决定,在行政复议期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C局复议“不认定工伤决定”的程序,属事后救济程序。

  (三)“不认定工伤决定”是工伤认定已经完成的标记。

  从工伤认定实践和相关法律法规来分析,工伤认定需要经历当事人申请、举证,行政机关调查、核实、分析、讨论等阶段,然后由行政机关根据查清的事实,依据法律和法规作出认定工伤或不认定工伤的决定。相对人对决定不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由于该决定在行政复议期间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行政复议属事后救济程序。所以,无论该决定是认定工伤,还是不认定工伤,均标志着工伤认定在行政复议期间已经完成。因此,B局作出“不认定工伤决定”,就表明行政机关对蒋某申请认定工伤的事项已经全部完成。

  综上,“不认定工伤决定”在C局复议期间,不属2004年1月1日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