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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烟住〔2018〕24号

  各分中心、管理部,市中心各科室:

  为支持我市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改善家庭居住条件,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受益范围,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关于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受益范围的通知》(鲁建金字〔2017〕1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烟台市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缴存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

  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18年6月2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我市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改善家庭居住条件,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受益范围,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关于住房公积金管理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建金管〔2005〕5号)、《关于进一步扩大住房公积金制度受益范围的通知》(鲁建金字〔2017〕1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年满18周岁,男性未满60周岁、女性未满55周岁,在我市社保机构正常连续缴纳社会保险12个月以上,自愿履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遵守住房公积金管理规定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个体工商户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办理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体经营者;自由职业者是指具有国家承认的执业资格证书,未与用人单位建立正式劳动关系的自由职业者。

  第二章账户设立

  第三条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自主缴存住房公积金应与烟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中心”)签订《烟台市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使用住房公积金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四条中心应设立独立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自愿缴存住房公积金专用账户,并在该专户下开设个人账户,实行集中管理。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需提供以下材料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

  (一)《烟台市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开户申请表》;

  (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或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正常缴纳12个月以上社会保险证明(社会保险应为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个人缴纳,至少连续12个月缴至申请日的当月或上月);

  (四)身份证原件;

  (五)在受委托银行开设的银行卡原件及复印件。

  第六条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在本中心范围内只能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

  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如在新单位就业,且单位统一缴存的,应由单位协管员持劳动合同或人事调令、劳动用工备案花名册、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为其办理封存及转移合并手续,转移至新的缴存单位后按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规定管理。

  在本办法实施前已在我中心开设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现已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了封存手续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应将原账户余额转入本人新开设的自愿缴存账户,如需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从新账户开户缴存日起计算缴存时间。

  第三章住房公积金缴存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最低不得低于本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最高不得超过本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最低为10%,最高为24%。

  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每年7月可调整一次。缴存基数一经确定,在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每年7月1日至翌年6月30日)内保持不变。如需变更住房公积金缴存年度缴存基数的,应于每年的7月1日至7月15日提出申请,未在该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继续按上年度缴存基数缴存。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月缴存基数的,中心将于每年7月自动将职工的月缴存基数调整为当年新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八条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应按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于每月15日前将足额住房公积金存入协议约定的银行卡中,由中心委托银行代收代扣。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因代扣账户金额不足等原因造成当月无法扣款的,当月公积金即自动断缴。连续正常缴存时间自代扣成功恢复正常缴存月份起重新计算。

  第十条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所涉及相关税费,按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自缴存至个人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四章住房公积金使用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符合我市住房公积金提取政策规定的,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应办理委托支取转还贷业务,直至结清。在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后,才能以其他方式提取本人账户内的余额。

  缴存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未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或贷款已结清的,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申请提取其缴存账户余额;已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尚未结清的,其账户余额优先用于偿还贷款,剩余部分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可申请提取。

  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满12个月后,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贷款发放后,应继续履行缴存义务,且月缴存额不得低于申请时的月缴存额。

  第十五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未结清前,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心有权提前终止借款合同,收回剩余贷款本息。

  (一)借款人连续停缴住房公积金3个月以上,并且在接到催缴通知后1个月内仍未恢复正常缴存的;

  (二)连续3期或累计6期发生贷款逾期的;

  (三)虚假转为单位缴存的;

  (四)提供的贷款申请材料被证实为虚假、无效、非法、过期的。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未结清前,借款人死亡、被依法宣告失踪或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继承人、受馈赠人或继承人、受馈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中心有权依法处置借款人的抵押物。

  第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执行中心的贷后管理制度及风险处置等有关规定,如发生逾期行为将记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五章附则

  第十八条不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违法违规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及贷款等业务的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中心将依据《烟台市住房公积金失信黑名单管理办法》等相关政策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如遇上级政策调整,本办法与上级政策不一致的,以上级政策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18年8月15日起执行,有效期1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