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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转商业性个人住房贴息贷款实施办法

  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制度保障作用,满足职工购房贷款需求,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转商业性个人住房贴息贷款(以下简称“贴息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承办银行(以下简称“承办银行”)按照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审批的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期限和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以其自有信贷资金向借款人发放的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只按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差额由中心支付给承办银行。

  第三条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职工,可自愿选择申请办理贴息贷款或实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轮候制度。

  第四条贴息贷款记入借款人的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征信记录,借款人享有与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同的权利义务,记入一次住房公积金贷款记录,按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原则进行管理,在未还清贴息贷款前不得再次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及贴息贷款。

  第五条中心应根据当年住房公积金归集和提取使用情况、资金结余、个人住房贷款率、市场需求、银行资金规模、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等情况合理测算年度贴息贷款规模,报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管委会审批后执行。

  第六条中心应根据承办银行资金规模、利率优惠条件、业务系统支持度、服务质量等情况,选择具备开展贴息贷款业务条件的商业银行,签订《保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转商业性个人住房贴息贷款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委托商业银行办理贴息贷款业务。

  第七条中心与承办银行按照签订的《合作协议》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贴息贷款发放、回收、贴息及置换等具体事项。承办银行办理贴息贷款业务情况,纳入住房公积金委托金融业务年度考核。

  贴息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贴息贷款的对象为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和商业银行住房贷款条件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

  第九条贴息贷款的申请条件按我市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规定及商业银行贷款条件执行,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首付款比例规定不一致的,采取就高原则认定,其他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各自的规定执行。借款人不符合商业银行贷款规定时,承办银行应当及时告知中心和借款人。

  贴息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条贴息贷款的额度、期限按借款人申请贷款时我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执行。

  第十一条贴息贷款的额度不能满足购房需求的,职工可同时向承办银行申请组合贷款。

  第十二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和商业银行住房贷款基准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标准执行,贷款期限内如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相应贷款利率标准执行。

  贴息贷款办理程序和抵押

  第十三条申请贴息贷款按住房公积金贷款政策和以下程序办理:

  (一)职工向中心提出贴息贷款申请,填写《保山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转商业性个人住房贴息贷款申请表》,并提交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要求的相关资料;

  (二)中心按流程进行审批,确定借款人贴息贷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利率等,审批通过后,出具同意贷款审批意见,并将相关资料转至承办银行;

  (三)承办银行按其商业个人住房贷款条件对贴息贷款申请进行审批;

  (四)承办银行审批通过的贴息贷款,在签订借款合同及办妥抵押手续后,由承办银行用自有资金向借款人发放;承办银行审批未通过的贴息贷款,承办银行应向中心告知未通过原因,中心可视情况按住房公积金贷款进行审批。

  第十四条在贴息贷款发放前,须按承办银行及不动产登记部门的有关规定办妥不动产抵押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职工购买期房申请贴息贷款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承办银行应按照中心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的《住房公积金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比例收取按揭贷款保证金。

  贴息贷款偿还和贴息

  第十六条承办银行对借款人的贴息贷款应还本息进行核算,负责贴息贷款的放款和贷款回收工作,并向借款人出具相关凭证。

  第十七条贴息贷款放款后,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还款计划、还款方式按期偿还贴息贷款本息。

  第十八条贴息贷款的借款人及其配偶,可按偿还商业银行住房贷款的相关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偿还贴息贷款本息。

  第十九条贴息金额按中心与承办银行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利率与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所产生的利息差额核定,利率执行标准由中心与承办银行协商确定,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执行利率不得超过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

  第二十条贴息金额支付遵循先付后贴的原则,借款人先按借款合同约定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承办银行,再由中心将贴息款项按月支付给承办银行。

  第二十一条借款人逾期还款产生的罚息、复利等由借款人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中心不予贴息。

  第二十二条贴息期限自贴息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贴息贷款还清(终止)或贴息贷款置换为住房公积金贷款之日止。

  第二十三条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中心有权终止向借款人贴息且该笔贴息贷款不可置换为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借款人向中心、承办银行提供虚假、失效、非法资料或隐瞒有关情况骗取贴息贷款的,中心有权终止贴息,依法追回已发生的贴息资金,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二)借款人发生连续三个月(含)以上或累计六个月(含)以上贷款逾期的;

  (三)借款人死亡、依法宣告死亡、失踪,丧失或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又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四)抵押房屋被司法机关依法限制、处置的;

  (五)不可抗力因素使抵押房屋损毁灭失的。

  上列(一)至(五)行为,由承办贷款银行负责贷后跟踪管理,并负责知会中心办理终止贴息。

  第二十四条发生以下情形,贴息贷款自动终止贴息:

  (一)借款人到期结清或者提前结清贷款的;

  (二)贴息贷款置换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已经完成的;

  (三)借款人以一次性清偿贴息贷款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余额的;

  (四)中心通知借款人将贴息贷款置换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借款人在规定时间没有完成的。

  第二十五条终止贴息后,承办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借款合同继续执行的,承办银行有权按照商业性贷款利率标准调整贴息贷款的实际执行利率,所有应收利息、罚息等全部由借款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贴息资金在住房公积金业务支出中的利息支出列支。

  贴息贷款管理

  第二十七条承办银行承担贴息贷款在中心贴息期间的贷款风险,并对其按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的贷后管理及风险处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贴息贷款的借款人未按时归还贷款本息的,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条款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中心可视资金情况与承办银行协商,将贴息贷款的贷款余额置换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贴息贷款置换时,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贴息贷款置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须为已放款、未结清、未终止的贴息贷款;

  (二)贴息贷款当前无逾期。

  第三十条贴息贷款置换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后,贷款风险由中心承担,承办银行按与中心签订的《保山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议》的约定条款履行贷后管理和风险处置的职责。

  第三十一条贴息贷款贴息期间,承办银行不得向中心收取手续费,置换为住房公积金贷款后,委托贷款手续费按《保山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委托协议》中双方约定的比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在房地产开发企业阶段性担保期间,借款人贴息贷款置换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在置换后承办银行应将其贷款对应的保证金款项划入住房公积金保证金专户。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保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