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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及界定

  进入21世纪以后,在城市化进程的带动下,汽车行业迅猛发展,汽车数量也急速增加,这标志着中国已经进入汽车时代。汽车时代虽然给人们的出行带来了便利,但是一些人为的不规范、不安全驾驶,特别是“酒后驾车”、“醉酒驾车”、“飙车”等一系列危险驾驶行为随之产生的潜在社会危险性让广大人民痛心疾首、深感不安。

  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定义及相关法规

  近年来在杭州、成都、南京等地发生的多起因超速行驶、醉酒驾驶引发的恶性交通事故,引起了社会上对于危险驾驶行为的广泛关注。但是我国刑法并未规定危险驾驶罪,仅将危险驾驶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量刑情节来考虑,而危险驾驶行为本身存在着使社会重大法益发生巨大损害的内在根据。因此,笔者认为刑法应在交通肇事结果发生之前即对危险驾驶行为进行规制,增设危险驾驶罪,以达到预防此类危险行为的效果。

  一、危险驾驶的现状及立法规制不足

  危险驾驶,是指以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手段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包括但不仅限于酒后驾驶、醉酒驾驶、无证驾驶、超速驾驶、吸毒后驾驶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危险性驾驶行为。从社会危害性来看,危险驾驶行为对公共安全存在着重大的威胁,很多国家己将一系列的危险驾驶行为予以犯罪化,而且还有不断强化的趋势。而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后果严重的危险驾驶行为,不外乎运用“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规制,但是这两个罪名对于遏制危险驾驶行为都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一)“交通肇事罪”的立法不足

  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只有当交通事故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重大公私财产损失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如果没有造成实际损害,即便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例如醉酒驾驶、无证驾驶、超速驾驶等行为,虽然威胁到了公共安全,但因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只能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给子行政处罚,这显然不利于对危险驾驶行为的处理。目前,许多国家对此都有立法规定,不是加重处罚,就是规定了抽象的危险犯或行为犯,而我国尚缺乏这方面的规定。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立法不足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要求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并几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一般认为此罪名是刑法中的兜底条款。通常情况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之间的区别是显而易见的,但实践中往往存在困难。正如对于危险驾驶行为及其造成的严重后果,确实要严惩,但危险驾驶者与其他故意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人相比,主观恶性显然小得多。因此,仅以危害后果严重,就将两类不同主观恶性的犯罪人,处以同样的重罚乃至极刑,既不符合刑法的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也不符合平衡和公平原则,更漠视了行为预测可能性的刑法精神。

  二、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分析

  依据法的正义、效率价值原则,驾驶者在享受驾车的权利时,不得侵犯和威胁他人人身安全获得保障的权利,而权利的实现需要驾驶者承担安全谨慎驾驶的义务。危险驾驶入罪可以在权利分配可能不公正的情形下,使社会关系重新恢复理想正义。笔者认为,我国刑法应适当扩大交通危险犯罪的范围,增设危险驾驶罪,其必要性和可行性简述如卜。

  (一)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必要性

  1从社会现实来着,恶性交通肇事频发,民间对危险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深恶痛绝。在当下的社会心态支配下,民意容易极端化表达,如果没有宣泄的渠道,就会加剧社会不稳定。如果刑法不对此类行为加以规范,则不利于预防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

  2、从法律适用来看,对刑法适用的不确定性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在实践中,危险驾驶行为一旦造成严重后果,行为人究竟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难以判断。法律缺乏明确规定,形成了盲点。社会性的惩治措施主要依靠法律,法律如果失之于宽泛,缺乏针对性,不能相对明确,就不能起到应有的惩治效果。

  (二)增设“危险驾驶罪”的可行性

  I、提高了危险驾驶者的违法成本,有效预防重大交通事故。依照目前规定,惩治危险驾驶主要是“扣车”、“扣分”、“行政拘留15天”、“不高于2000元罚款”等警戒性措施。这样的处罚成本,不足以震慑肇事者和警示旁观者。而增设危险驾驶罪能够让危险的预期深刻提醒着行为人,增强对危险驾驶者的威慑力,有利于刑法预防功能的发挥。

  2、丰富了刑法过失犯罪理论,促进社会的安宁与稳定。增设危险驾驶罪并未突破过失犯以结果论的界限,因此与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并不存在矛盾。相反,却丰富和发展了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严密了我国的刑事法网。

  3、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完善了法治社会的法律体系。刑法分则中的罪名和罪状应当尽可能明确化,才能达到规范公众行为的目的。设立危险驾驶罪既是综合平衡了“交通肇事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畸轻畸重的量刑标准,也填补了我国刑法的一项短板。

  从现有刑法规范上看,无论是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不能准确地反映出以危险驾驶方式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罪质特征。而我国刑法中并没有专门针对此类犯罪的具体条款,法律有了漏洞就必须正视,在交通肇事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还缺少一个过渡的罪名。

  三、增设“危险驾驶罪”的立法构想

  从当前机动车的发展态势、法律对各类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能力、制度平衡性等多方面看,刑法确有必要调整有关规定,最终以“危险驾驶罪”统一规制。笔者认为可作如下立法设计:第一,立法模式的选择。通观各国的立法实例,主要有两种模式,列举式和概括式。列举式的方式,简单明了,便于司法实践的把握,但对新出现的现象有时会显得力不从心。而概括式的立法却正好弥补了列举式的缺陷,留给了司法人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便于他们及时处理各种新出现的现象。鉴于此,笔者认为我国可以采用概括式的立法模式。

  第二,构成要件的确定。该罪犯罪的主体是驾驶交通工具的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过失,既可以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可以是过于自信的过失:侵犯的客体是交通安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首先必须有违反交通管理法规的行为,其次必须有危险驾驶的行为。这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如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交通工具的,服用抑制神经的精神药品或过度疲劳不能安全驾驶等驾驶状态危险:二是如超速行驶、严重超载驾驶等驾驶行为危险,或必须是危险驾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

  第三,量刑幅度的增设。对于危险驾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危险驾驶致人重伤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危险驾驶致人死亡或者使公共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另外,明知行为人违犯危险驾驶罪,同乘者或供酒者,参照危险加强罪减轻处罚:指使、胁迫他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以共同犯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