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6月1日起执行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已经2019年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第一次工作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2019年4月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解决基本住房问题、改善住房条件,规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行为,有效防范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风险,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和《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简称市公积金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向在本市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简称缴存人)发放的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条公积金贷款的资金来源是住房公积金。
第四条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是本市公积金贷款政策制定和重大事项的决策机构。
第五条公积金贷款由市公积金中心根据上级政策和本办法规定办理。市公积金中心应建立有效的公积金贷款管理机制,制定公积金贷款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风险管控体系,实施公积金贷款全流程管理。
第六条缴存人申请办理公积金贷款应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依法合规的原则。
第七条公积金贷款实行贷款住房抵押担保的办法。
第二章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八条公积金贷款的对象为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简称借款人)。
第九条借款人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国家及本市房地产调控政策规定;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付款资金;
(四)当前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达到规定期限;
(五)具有良好的信用记录与还款意愿;
(六)具有稳定合法的经济收入来源和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且借款人无尚未还清的住房公积金债务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偿还的其他债务;
(七)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本市住房的产权人;
(八)能够提供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担保方式;
(九)市公积金管委会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共同借款人应为借款人的配偶。借款人有配偶的,配偶必须为共同借款人。
共同借款人应同时符合本办法第九条(一)(二)(五)(六)(九)全部条件。
共同借款人应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
第十一条公积金贷款支持借款人家庭购买本市首套自住住房或第二套改善型自住住房。
第十二条借款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借款人家庭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或本人第三次使用公积金贷款的;
(二)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中的信贷交易存在逾期记录不符合规定的;
(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被纳入市公积金中心“黑名单”的;
(五)提供虚假资料、虚假承诺等情形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公积金贷款安全情形的。
第三章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借款人公积金贷款额度应同时符合下列标准:
(一)不高于扣除规定比例首付资金后剩余的房屋总价;
(二)不高于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
(三)购买商品住房的最高为60万元,购买产权转让住房(二手房)的最高为50万元,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最高为40万元;
(四)影响贷款额度的其他因素。
第十四条市公积金中心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年,且不超过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
第十五条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贷款期间遇到法定利率调整的,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规定。
第四章贷款担保
第十六条公积金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购买自住住房的借款人应以所购住房产权进行抵押;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借款人应以其他自有或第三人拥有所有权证住房进行抵押。
第十七条公积金贷款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
第十八条借款人为公积金贷款抵押物抵押人,市公积金中心为抵押权人,借款人须以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九条抵押人及抵押权人应签订《住房公积金个人借贷合同》(简称《合同》),并于放款前向本市不动产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五章贷款程序
第二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借款人可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借款人应按要求提供真实完整的申请材料,并配合贷款调查和审核。
第二十一条市公积金中心对符合条件、材料齐全的借款申请应予以受理;对不符合条件、材料不齐全的借款申请,不予受理,并告知借款人原因。
第二十二条市公积金中心应结合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的收入、债务、信用记录、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信用状况、风险程度等进行全面评估。
市公积金中心应在国家规定期限内完成贷款审批,并通知借款人审批结果。
第二十三条贷款审批通过后,借款人应与市公积金中心签订《合同》,并在相关条款中明确担保事项。《合同》须面签,保证借款人借款意愿的真实性。
第二十四条《合同》签订后,市公积金中心协助借款人办理抵押登记,借款人未在《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办理抵押登记的《合同》作废。抵押权证的领取由市公积金中心指派专人负责,不准借款人及他人领取。
第二十五条市公积金中心在收执抵押权证后,应按《合同》约定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并及时通知借款人贷款发放结果。
第六章贷款偿还
第二十六条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
第二十七条借款人可按等额本息或等额本金还款法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由借款人与市公积金中心在《合同》中约定。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优先用于偿还公积金贷款,住房公积金账户存储余额不足时借款人应使用自有资金偿还公积金贷款,直至贷款本息还清。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可在偿还公积金贷款首期后,根据《合同》约定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
第三十条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的,应按《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罚息、复利等。
第七章《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一条《合同》需变更的,须经贷款人、借款人、抵押人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协议。
第三十二条《合同》变更包括下列类型:
(一)借款人变更;
(二)共同借款人变更;
(三)抵押人变更;
(四)抵押物共有人变更;
(五)抵押物变更;
(六)市公积金中心批准的其他变更类型。
第三十三条因离婚、死亡等法定原因需变更借款人的,
满足规定条件的新借款人可申请变更,有担保合同的,还应进行担保变更。
第三十四条因离婚、死亡等法定原因,借款人可申请减少
共同借款人,有担保合同的,还应进行担保变更。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以外的抵押物共有人因故需变更的,在征得全体抵押物共有人同意后,可申请变更。
第三十六条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申请抵押物变更:
(一)因房屋质量问题要求开发商换房,所换房屋属同一小区且房价基本相等的;
(二)抵押物所在街道、楼牌号名称发生变化的;
(三)抵押物建筑面积、相应土地使用面积发生变化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抵押物在抵押期间遇有统一拆迁规划时,借款人应事先通知市公积金中心,并按市公积金中心要求提前结清贷款或更换抵押物。
第三十八条借款人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后,抵押物返还抵押人,《合同》终止。
第八章贷后管理
第三十九条市公积金中心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使用情况、借款人还款能力和履约情况、担保物权及保证人变化等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对风险隐患进行监控、预警、核查,确保贷款资金安全。
第四十条对逾期未收回的贷款,市公积金中心应及时采取催收、诉讼、处置抵押物等有效措施保全债权。
第四十一条借款人应接受市公积金中心对其贷款使用情况、还款能力、担保状况变化等情况的监督核查,及时告知市公积金中心发生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情况,并配合市公积金中心采取相关债权保全措施。
第四十二条市公积金中心应将公积金贷款审核、发放、回收过程中的纸质及电子档案及时进行接收、整理,并根据国家相关规定规范归档、保管、移交、销毁等事项。
第四十三条贷款已结清的,档案保管期限应按国家规定年限妥善保管;贷款逾期未收回和呆账核销的须永久保管。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借款人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要求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
(一)违反《合同》规定的;
(二)因发生变故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
(三)贷款挪作他用、转借他人或违约使用的;
(四)贷款期间无故停止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五)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未转入自由职业者账户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六)其他可能影响贷款偿还情况的。
第四十五条借款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积金中心有权停止发放贷款、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依法处分抵押物:
(一)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物的;
(三)未经市公积金中心同意,将抵押房屋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的;
(四)贷款期内,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及罚息的;
(五)贷款到期,未清偿贷款本息,并自市公积金中心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仍未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六)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或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
(七)拒绝或阻碍市公积金中心对贷款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的;
(八)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或其他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事件的;
(九)与市公积金中心另有约定的。
第四十六条市公积金中心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款项扣除有关税费受偿其债权,不足部分由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继续偿还,剩余部分退还抵押人。
第四十七条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合同》。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发生纠纷时,可通过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诉讼。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公积金管委会负责解释,由市公积金中心负责组织实施并制定细则。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市公积金管委会2018年3月31日公布的《牡丹江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牡公管委发〔2018〕1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