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个人自愿缴存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8月1日起施行
为了规范自愿缴存者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自愿缴存者购买自住住房和改善居住条件,四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四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四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结合四平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一条公积金贷款对象,是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并按规定在四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自愿缴存者。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已婚的,须以夫妻双方身份作为共同借款人。
第二条公积金贷款条件:
(一)申请公积金贷款时,借款人开户且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且账户处于正常缴存状态;已经停缴、断缴、欠缴、封存的不能申请贷款。
(二)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来源,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1、经济收入来源的界定:
自愿缴存者家庭月收入以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作为认定标准。
自愿缴存者申请公积金贷款的,如遇缴存基数向上调整的,自调整之日起连续缴存公积金6个月(含)以上,方能以新的缴存基数认定家庭月收入。
借款人为单位缴存公积金的职工,离职后以自愿缴存者身份缴存公积金的,家庭月收入按自愿缴存者缴存公积金后的缴存基数认定。
2、信用状况界定:
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申请贷款时须信用记录良好,否则不予贷款。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存在以下信用不良情况的,原则上不准予贷款:
(1)近60个月内贷款存在连续3期、累计6期(含)以上逾期不良记录的;近60个月内贷记卡存在连续3期、累计6期(含)以上恶意逾期不良记录的;
(2)近60个月内进入四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诚信档案的;
(3)近60个月内有其他恶意拖欠不良记录的;
(4)有贷款、贷记卡、为他人贷款担保形成呆账、止付或核销记录的。
注意事项: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提供的信用报告有效期为打印后一个月内。
3、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计算方式:
借款人月偿还本息额不得超过家庭月收入的60%,剩余家庭月收入的40%部分,不得低于四平市城镇家庭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家庭总人口数×四平市统计局每年确定的人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于低于四平市城镇家庭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以及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有其他负债的,要从家庭月收入60%计算出的月还款额中予以扣除后,再确定其最高月还款额。
(三)本人或配偶在四平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四)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后,自愿缴存者应按规定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章贷款额度和贷款期限
第三条自愿缴存者(家庭)单笔公积金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30万元。
贷款额度按多存多贷原则,与自愿缴存者月缴存额挂钩,自愿缴存者公积金贷款可申请额度为借款人申请贷款时近6个月公积金缴存额之和的20倍为限。
第四条自愿缴存者公积金贷款期限为1-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法定退休时间后5年(贷款期限按男性不超过65周岁,女性不超过60周岁计算)。
第三章贷款需提供的资料
第五条贷款需要提供的材料参照《四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第四章第十一条执行。
第四章违约责任
第六条贷后管理和风险处置按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发生逾期行为将记入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并记入四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诚信档案。
第七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未结清前,自愿缴存者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应当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有权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
(一)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不履行本细则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的。
(二)自愿缴存者虚假转成单位职工缴存的。
(三)借款人拒绝或阻扰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借款人向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可能或已经造成贷款损失的。
(五)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连续3个月或累计6个月不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
(六)借款人超过借款合同最后期限1个月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
(七)借款人擅自将抵押房屋出售、转让、改建、赠与或重复抵押的;未经管理中心及受委托银行许可,抵押房屋被借款人或第三方拆除的。
(八)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挪用贷款的。
(九)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失踪或被宣告失踪、移居境外,借款人合法继承人拒不承担偿还贷款本息或无力偿还贷款本息的。
(十)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监护人,不能履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的。
(十一)违反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事项的。
第五章附则
第八条本细则未作说明的,依据《四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四平市住房公积金贷款实施细则》执行。如遇国家政策调整,管理中心有权作出相应调整。
第九条本细则由四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细则自2020年8月1日起施行。